(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范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范世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晓春。委托代理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世德。原告李晓春与被告范世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起诉称:原告经营啤酒批发生意,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至2014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归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结欠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世德虽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曾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啤酒入场费”,即啤酒独家供应权的购买价款,原告在支付该款后,应当对其后续的销售自负盈亏,现原告却因其购买的啤酒独家供应权无法给自身带来足够的利益为由,要求被告退回供应权购买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世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范世德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晓春与被告范世德之间素有啤酒经销上的生意往来,至2014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纯清啤酒款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春与被告范世德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范世德欠原告李晓春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要求退还所谓的“啤酒进场费”,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到的啤酒进场费与本案的啤酒销售款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范世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春货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范世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暄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