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斌锋、姚吕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斌锋,姚吕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斌锋。被告:姚吕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王斌锋、姚吕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峰独任审判,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斌锋、姚吕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被告姚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王斌锋为购买别克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91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WL-2352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应被告王斌锋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被告王斌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斌锋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了贷款55560.49元。被告姚吕敏系被告王斌锋的妻子,上述贷款经其同意,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斌锋、姚吕敏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5560.49元,代偿款利息人民币6005.1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及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斌锋未作答辩。被告姚吕敏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全部诉称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斌锋为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以及上述抵押借款行为已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斌锋、姚吕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斌锋在工行武林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王斌锋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5560.49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方式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12月26日,被告王斌锋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为6005.19元的事实。被告王斌锋、姚吕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斌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姚吕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计算结果,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被告王斌锋以购买汽车为由,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WL-2352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斌锋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91000元。被告王斌锋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借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5306元。同时,被告王斌锋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费18718元,同样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每期支付520元,于偿还每期借款的同时支付同期手续费,即使被告王斌锋提前还清全部借款,仍应支付全部手续费。同日,被告王斌锋又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王斌锋购买的车架号码为LSGGF59B1AH075327车辆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车辆共有人即被告姚吕敏亦签字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2010年5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2010年4月5日,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斌锋的上述购车款及手续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5年。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斌锋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5月24日及9月25日共���被告王斌锋代偿了债务55560.49元。被告姚吕敏、王斌锋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王斌锋、姚吕敏之间的《牡丹卡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以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斌锋、姚吕敏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斌锋与工行武林支行的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姚吕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代为返还前述债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关于代偿款利息,实质上为被告王斌锋不能按时偿付所借款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应以原告实际偿付的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月利率0.47%)计付利息,经核算至判决之日为6839.87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斌锋、姚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5560.49元,并按照月利率0.47%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判决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839.8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公告费人民币9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元,被告王斌锋、姚吕敏负担人民币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建峰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