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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乙。被告性情暴躁、经常赌博。2011年,被告在钢厂工作时受伤,借此为由至今不参加工作,不能给予原告及孩子正常的生活开支。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恐吓。2014年2月25日,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居住在工作单位。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看在孩子和多年夫妻的份上,给被告一次化解矛盾、重归于好的机会,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矛盾仍然无法调和,且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的维系,现双方都不愿为这份婚姻契约尽力,说明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再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伤害。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非常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婚姻生活一直幸福美满。2011年被告在钢厂工作时受伤致残,因工伤赔偿迟迟未到位,被告的情绪、心里受到了影响,有时会因琐事发脾气,现被告对因此造成原告了伤害表示悔悟,并愿意痛改前非,以后和原告好好生活,共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关爱,希望原告能够念在亲生骨肉的情分上,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6年起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在钢厂工作时受伤致残,被告因此情绪上受到一定影响,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发脾气,导致夫妻争吵。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多次接叫未归。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中旬,经被告要求,河北电视台“帮大哥”栏目组工作人员与被告一起到原告父母家中调解原、被告矛盾,但因未能见到原告本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有一女,对此双方均应珍惜。被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致残后,因心情压抑与原告争吵实属不该,但现在能够认识自身缺点,诚恳请求原告谅解,且被告受伤系为家庭利益所致,原告应予理解,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被告在原告离家后,能够多次接叫,并寻求河北电视台“帮大哥”栏目组帮助调解,可见对原告尚有感情,和好愿望强烈,并竭尽所能做了和好、挽救工作。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