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与曹晨璐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3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曹晨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佩如。委托代理人:朱戴蒂、刘佳敏,均系该司职员。被告:曹晨璐,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家坝镇王家坝村1队***号。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晨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敏到庭、被告曹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3012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这一裁决,原告认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认定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支付,进而认定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可以清晰地看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该银行流水单仅是反映出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与广州正叶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承继关系。因此被告主张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无中生有的。基于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仲裁费用以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晨璐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4月19日便入职原告处工作,并安排至东莞市黄江镇沃尔玛店从事香烟销售工作,自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月工资由底薪1800元+提成构成,工资的发放形式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代发,付款方为原告);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有原告发放工资转账明细,所以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区域主管吴某管理,属于上下属关系。被告入职后被安排在东莞市黄江镇沃尔玛店从事香烟销售工作,并受原告员工东莞区的主管吴某(吴某属原告员工,该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已予以确认)的管理和监督,受吴某的调配和培训。所以被告与吴某属于上下属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自2013年4月19日始入职原告处,至2014年9月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9日始至2014年4月18日止合计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013元,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13元×12个月=36161元,并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告解除参加原告公司举办的拓展训练,并有与公司老板的合影。被告入职原告处后,满一年的员工就享有公司举办的户外拓展训练,该训练是公司给每个员工的福利,参加训练的人必须是公司员工,而被告属于原告的员工也曾参加过公司举办的这项训练,并有公司老板的合影,所以足以证明被告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缺乏实事求是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香烟销售员,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由底薪1800元+提成构成,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不用签收,没有工资条,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工资水平低,原告未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对此提供了《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和《手机照片》拟证明其主张;该《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依次为2285元、2387元、2434元、2398元、2530元、2687元、2409元、2562元、1910元、3874元、5294元、5391元、5480元、5007元、5619元、2420元,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交易摘要显示“其他代发工资”;该《手机照片》载明被告主张与原告老板及其他同事的活动合影;原告对上述两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发放工资给被告,照片中的人确实是公司老板,但为此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出具委托调查函,核查被告《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中交易摘要显示“其他代发工资”具体付款方的身份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该会出具了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入帐证明,交易摘要“其他代发工资”显示付款人为“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账号“82×××98”。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因“正叶贸易公司”准备加盟其公司、正叶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代发工资;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平时接受原告区域主管吴某的管理,工资由原告财务人员郑某宁发放,吴某和郑某宁在广州任职,被告工作地点在东莞;原告确认吴某和郑某宁是其单位员工,但吴某是原告的区域经理,郑某宁是一名普通员工,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和参保凭证》载明原告有为郑某宁缴纳社会保险,未显示有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96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底薪1800元+提成构成,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并提交《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载明了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情况,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上海浦发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出具的入账证明表明了交易摘要显示“其他代发工资”付款方为“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虽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是正叶贸易公司委托原告代发工资,但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浦发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所载内容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其次,经查明,被告主XX时接受区域主管吴某的管理,原告的工资均由财务人员郑某宁发放,且原告确认吴某和郑某宁是其单位员工。因此从以上分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晨璐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正叶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樊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