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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XX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89年02月0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XX酒后在林州市河顺镇南苑餐厅滋事,该店负责人报警后,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所长王XX带领民警李XX、协警侯XX等人前去处警,民警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高XX拒不配合,并且辱骂、殴打接处民警,将民警李XX、侯XX、崔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侯XX、崔XX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X、李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高XX与受伤民警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XX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和河顺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高XX庭审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并与受伤民警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