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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国琦与荣钢人身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琦,荣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国琦: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荣钢,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白山市。上诉人宋国琦因与被上诉人荣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钢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9日晚19时许,荣钢在自家小区一娱乐厅内娱乐时,宋国琦进入娱乐厅后无故将荣钢打伤,致使荣钢受伤住院9天,花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9328.62元,宋国琦未垫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宋国琦给付荣钢医疗费2213.36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85.36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9328.62元,诉讼费由宋国琦承担。宋国琦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9日晚19时,宋国琦无故将荣钢打伤。同日荣钢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7日出院,二级护理9天,花去医药费2213.26元,出院诊断为左眉角软组织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建议继续保脑治疗。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给予宋国琦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宋国琦无故将荣钢打伤,造成荣钢身体伤害,宋国琦单方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荣钢要求宋国琦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荣钢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荣钢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荣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荣钢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2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护理费538元(65.04元/天×9天)误工费491元(54.56元/条×9天),合计为3739.6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国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荣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损失3739.62元。二、驳回原告荣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元。”宋国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宋国琦并未参加斗殴,更没有殴打荣钢。(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宋国琦已向一审法院表示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但一审法院未理会,留置了传票就离开了,导致宋国琦无法到庭参加诉讼,造成判决错误的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荣钢承担。荣钢答辩称:宋国琦因打人被拘留。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向宋国琦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同年10月18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国琦因殴打荣钢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宋国琦打伤荣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向宋国琦送达开庭传票时已为其预留出足够其请假或者安排其他事情的时间,宋国琦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国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宋国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锡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