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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凤波与金峰、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波,金峰,金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杨凤波,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金峰,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金志刚,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凤波与被告金峰、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峰、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74600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斤0.795元,共计59307元。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现尚欠原告玉米款293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9307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金志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凤波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1张。证明两名被告承认欠原告玉米款3万元(实际欠款是29307元),经多次索要没有给付,两名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拒绝给付,金峰承认原告的玉米是他收的。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原告与两被告的录音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有证据3、证据4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便条1份。证明金峰家雇的人给金峰家雇的打玉米的人出具的欠条及打玉米的斤数。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记载的玉米数量能够与证据3、证据4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张文俊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1日,金峰和他儿子金志刚(金小子)找我给原告(杨三)家打苞米,金峰家出的苞米机和车,找我们13个人打的苞米,苞米每斤0.81元,其中人工费每斤0.015元,玉米款是每斤0.795元,打完玉米金峰回去自己检斤,他家有小蹦,总共打了74600斤玉米,现在欠我们人工钱和玉米款都没有给付,金峰给我们出的欠条在我手中,其中欠杨三家玉米74600斤。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能较为具体地描述整个事实的经过,其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录音资料及证据2、证据4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李君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4月份,杨三(原告)家的苞米卖给金峰,每斤是0.795元,人工费是每斤0.015元,一共打了74600斤玉米,苞米机和车都是金峰家的,欠杨三家的玉米款和我们的工钱都没有给。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人能较为具体地描述整个事实的经过,其证明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有录音资料及证据2、证据3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金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被告金峰购买原告玉米74600斤,每斤单价0.795元,合计价款59307元,被告已给付玉米款3万元,尚欠原告玉米款29307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峰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有原告人的客观陈述、被告的录音资料和证人的出庭作证,能够认定被告金峰购买原告玉米的数量、价格等事实,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峰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金峰购货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志刚给付玉米款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凤波玉米款29307元;二、驳回原告杨凤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