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丁某某)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上海路与银桥大街路路口时,与耿某某驾驶的鲁XXX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此相撞,致袁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袁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丁某某、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