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吕建强与车昆、石家庄韩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强,车昆,石家庄韩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吕建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昆。被告石家庄韩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霞,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吕健强诉被告车昆、石家庄韩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健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昆、韩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韩露公司购买宾格瑞香蕉牛奶四百箱、宾格瑞草莓牛奶一百箱,并向被告韩露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货款。后被告韩露公司未按约供货,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韩露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逾期每月按所欠款项2%承担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车昆系被告韩露公司股东,其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货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露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承担违约金18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违约金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车昆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吕健强与被告韩露公司、车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吕健强欠款人:韩露公司保证人:车昆吕健强于2014年10月17日因向韩露公司购买宾格瑞香蕉牛奶四百箱、宾格瑞草莓牛奶一百箱,并经被告韩露公司同意,吕健强将价值60000元的货款汇至郝玉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因被告韩露公司未能按约提供货物,现吕健强和韩露公司达成以下协议,即韩露公司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偿还货款60000元,若超期未还,违约金每月按照欠款的2%执行,以同等价位补偿也可以。如发生纠纷,债权人向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8日。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韩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郝玉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健强购买被告韩露公司货物并已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韩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韩露公司收到原告吕健强货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露公司返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韩露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按照协议书约定即每月按照欠款的2%计算的违约金1800元,有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车昆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韩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健强货款60000元、违约金18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车昆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诉讼保全费638元,由被告石家庄韩露贸易有限公司、车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