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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诉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昌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汉族,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钟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佳炜,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郝佳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锡宇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1#-4#布袋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买卖四套布袋除尘器,合同总价为48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生产后,从2012年8月12日,被告仅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2910000元,其余40%的货款194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需方合同号:LGNY-02-12-091),买卖四套旋风除尘器,合同总价为7200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仅支付了总价60%的货款432000元,至今尚欠40%的货款288000元未支付。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1#-4#布袋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补充协议(1)(需方合同号:LGNY一02-12-020),向被告提供一批除尘器备品配件,总价为79750元,至今该款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累计230775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工投公司答辩称:一、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对质量条件和检验要求进行了约定,两个设备的价款支付分四个阶段,就布袋设备购买约定,设备应当在空载24小时和负载48小时运行考核最终验收合格后开具出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才支付30%的总价款,但供方未按约定进行,至今该设备未运行也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就布袋除尘器仅开具了13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旋风除尘器仅开具了36万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交货义务未履行完毕,设备未正式被接收,原告未按约定的条件和要求履行给付义务,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设备价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所供设备质量进行检验,也未向答辩人提交设备质量符合技术要求的书面质量证明书;至今也未向答辩人提交设备软件,依约定应按延期交货处理;未按双方约定的验收程序进行,故设备应为未正式交付。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答辩人有权对抗原告的诉请并追究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设备的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以前,但原告至9月30日才提供第一批设备己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锡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欠款回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合同价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第四组证据,《旋风除尘器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第二、三、四组证据,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付款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上列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第五组证据印证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对第一组证据因不是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工投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4#布袋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1#-4#布袋除尘器设备购买技术协议》(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1#-4#布袋除尘器购买合同补充协议(1)(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需方合同号:LGNY-02-12-091)》、《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就布袋除尘器和旋风除尘器设备订立了书面协议,并就供货范围、设备交货、设备价款以及设备检验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组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货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第四组证据,《物资到货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上列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锡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工投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布袋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1#-4#布袋除尘器购买合同补充协议(l)(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需方合同号:LGNY-02-12-091)》相一致,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锡宇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工投公司至今仅支付60%设备款项的事实,被告工投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工投公司提交的《1#-4#布袋除尘器设备购买技术协议》(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技术协议》,经本院与布袋除尘器设备、旋风除尘设备购买合同进行审核,可确定双方间就购买的该两类设备以及附属设备的维护、应用技术保障、设备的技术保障、操作人员的培训等技术应用事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锡宇公司提交的《欠款回复函》、《付款证明》、被告工投公司提交的关于付款情况的《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物资到货验收记录》,能印证被告工投公司至今已支付60%设备款,共计为3342000元,尚欠2307750元设备款(含布袋除尘设备的备品备件款79750元在内)未支付的事实存在;而锡宇公司对设备中的方管(规格:1600CMx80CMx2560CM)未交付工投公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予以采信。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双方经协商分别订立了供方合同号:X120402Y、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的《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剖项目1#-4#布袋除尘器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布袋设备合同)和《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1#-4#布袋除尘器购买技术合同》(以下简称布袋技术合同)各一份。在购买合同中双方约定,1,供货范围:按照“合同技术协议”中供货范围的要求,供方为需方提供4套布袋除尘器本体、本体保温材料、外护板、平台、楼梯、栏杆、及其正常运行的所有仪表、控制系统及其配套设备。供方负责合同设备的现场技术指导安装、调试、试运行工作。设备控制系统部份由供方提供详细的控制原理图、一次接线图及其他需方认为供方要提供的相关设计资料和图纸。货物的名称及数量:布袋除尘器4套。2,合同价格。设备合同总价4850000元。总价包含“合同设备”的货款、17%增值税、供方按规定应交纳的其它一切税费,包含保险费、运杂费、包装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同时包含货到现场两年内滤袋损坏、更换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3,支付。以银行电汇或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格10%的不可撤销的以需方为受益人的履约担保(银行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至合同设备到达现场6个月),经审核无误后15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的30%的预付款1455000元。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合同设备”所列全部设备监造完毕并通过出厂性能测试验货合格,发运到交货地点移交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供方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1455000元。“合同设备”所列全部设备运到需方项目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毕,空载运行24小时和负载运行48小时并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其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最终验收,符合“合同技术协议”所有要求,最终验收合格后,同时供方开具合同设备部分17%的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后,需方再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格30%的货款1455000元。合同总价格的10%即485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自调试正常投运满1年期后符合本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相关要求,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供方。技术服务费中“技术咨询服务”项费用,在供方的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过程中若无法满足需方技术要求或达不到技术要求指标,需第三方提供相应服务时,其费用由需方确定委托单位并书面通知供方10天内向委托单位全额支付。4,交货。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天内。合同设备由供方承运至需方项目建设场地车帮交货。供方按“合同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的时间以EMS特快专递或随设备附件的方式将合同设备软件资料发到需方。在同一天订立的技术合同中,双方约定,技术规范:系按布袋除尘器设备所要求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制造、安装、试验、调试、技术指导、试运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对技术要求应满足或优于国家标准,对技术涉及的全部费用均包含在设备的报价中;双方还对设备使用的环境,即:厂区条件、公用工程条件、设备安装地点(禄丰县仁兴镇项目工程现场)进行了约定;对设备的规程和标准、设备的技术规范和参数、通用技术要求、具体技术要求及相关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在供货范围及数量中,双方对设备及附件的数量、产地、规格型号、单位、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对单台的布袋设备附件和供货范围进行了约定,并对设备要达到的交货状态进行了约定。对技术资料及交付进度约定为:要求提供CAD电子版的纸质各两份,提供时间分别为订立合同后的15天和30天。在提供的技术范围中,双方约定为布袋除尘设备的工艺、电气控制系统的设计、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试运行工作。双方在设备的性能保证、性能试验及考核验收中的约定为:性能保证为,设备应满足本技术规格书、数据表和相关标准规范。性能试验为,双方应到场进行测试,如需方未通知到达现场,供方可自行测试。现场试运行、性能考核及验收为,设备安装完毕后的开车、性能测试和操作由需方在供方指导下进行,通过空载运行24小时和负载运行48小时后由双方进行检测,符合合同规定的参数、指标,出具初步检测报告,对未达标的,双方约定由供方进行整改、测试达标,对空载、包载运行合格之后3个月内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达到合同规定的参数、指标,双方认可签字,设备正式接收。对设备质量保证及保证期的约定为,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经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此外双方还对设备的故障处理和维修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1日和26日,双方又订立了《1#-4#布袋除尘器购买合同》补充协议(1)(供方合同号:X120402Y,需方合同号:LGNY-02-12-020),约定:工投公司向锡宇公司购买6项共计79750元111件(套)的备品备件,在全部物资到货初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90%的货款,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年。2012年9月25日,锡宇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工投公司发出了布袋除尘设备,2012年9月30日,工投公司出具《物资到货验收证明》,注明合同号为:LGNY-02-12-020号项下的布袋除尘设备,其物资外观质量情况、数量是否齐全项为“数量与到货清单相符,外观质量完好(备注:未收到160x80x2560方管一根)”,在质量证明文件、技术资料等名称和数量项为:无,在存在的问题、处理意见及处理时限项为“要求厂家尽快到货”。2012年11月23日和28日,双方经协商又分别订立了供方合同号:X121103Y、需合同号:LGNY-02-12-0291的《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合同》(以下简称旋风设备合同)和《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0万吨/年炭质还原剂项目旋风除尘器设备购买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旋风技术协议)各一份。在购买合同中双方约定:1,供货范围:按照“合同技术协议”中供货范围的要求,供方为需方提供4套旋风除尘器及其正常运行的所有附件(含旋风除尘器本体、进出口弯头、管件、支架及卸料器、控制箱),共四台套XCP-2x2300旋风除尘器配套设备;2,合同价格,七项设备费用合计为720000元,该价格包含货款、17%增值税、应交纳的其它一切税费、保险费、运杂费、包装费、设计费、专利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资料费;3,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为216000元,设备制造完毕检验合格移交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为21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空载运行24小时和负载运行48小时并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其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考核最终验收,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要求,最终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为216000元,合同总价的10%即72000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自设备调试正常投运满1年后符合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相关要求,未出现质量问题,最终验收合格支付供方;4,交货,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设备软件资料按“合同技术协议”的相关条款规定的时间以EMS或随设备附运的方式发到需方,交货地点为禄丰县仁兴镇项目建设场地;对制造及技术要求、质量保证、验收等项,双方均约定按“合同技术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对违约,双方约定推迟付款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对供方推迟提交合同设备的,按合同总价1%承担违约金,并在合同总价中扣除。双方还对争端、合同生效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同一天订立的技术协议中,对使用环境条件中约定了厂区条件、操作条件、仪表(技术指标)条件、设备安装条件(安装地点为禄丰县仁兴镇项目工程现场);对生产制造技术标准为适用购买的四台套旋风除尘器而提出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制造、安装、试验、调试、技术指导、试运行等技术方面的要求,对技术标准、安全、环保等国家的强制性要求要满足高质量产品要求及其相应服务,设备报价包含涉及到的专利和采购设备采用的费用在内,设备和制作工艺要达到位或优于国家标准。对设备详细技术参数和性能、配置表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对供货范围的供货进度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全套设备的交货时间确定为2012年12月17日,于项目建设场地交货,对技术资料(设备布置图、详细荷载数据和基础图)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二天内提供电子版、七天内提供签字盖章纸质版、对试验、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原材料质保书等约定为交货时提供。对通用技术要求、制作加工要求、安装调试要求、包装、运输及开箱检验、性能试验、售后服务及培训,均作了与订立布袋技术合同相似的约定。2012年8月10日,工投公司向锡宇公司汇付1455000元预付款,2012年12月27日,于项目建设场地交货,对技术资料(设备布置图、详细荷载数据和基础图)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二天内提供电子版、七天内提供签字盖章纸质版、对试验、试验报告、产品合格书、原材料质保书等约定为交货时提供。对通用技术要求、包装、运输及开箱检验、性能试验、售后服务及培训,均作了与订立布袋技术合同相似的约定。2012年8月10日,工投公司向锡宇公司汇付1455000元货款,2012年12月27日,工投公司向锡宇公司汇付1455000元货款,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1月6日,工投公司分别向锡宇公司汇付216000元旋风除尘器设备预付款共432000元。至2012年12月27日,工投公司已付布袋除尘设备款60%计2910000元,至2013年1月6日工投公司已付旋风除尘设备款60%计432000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间,锡宇公司向工技公司开具提交了编号为:26636739至26636748号17%的增值税发票十份,票据金额总计109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锡宇公司又向工投公司开具提交了编号为:10569960至10569963号17%的增值税发票四份,票据金额总计36000元,2012年10月19日,锡宇公司开具承运人自无锡至云南的运输除尘设备240000元的货物运输发票一份。对未支付的布袋式、旋风式除尘设备货款,经锡宇公司催促,工投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9:06分以《1#-4#布袋除尘设备及旋风除尘器购买合同相关款项事宜》电子传真文件方式,向锡宇公司明确出具确认:布袋设备差2019750元未付,旋风除尘设备款还差288000元未付,并在该份传真文件中表示“正积极筹措资金,资金到位后及时按照合同相关条款逐步支付,......!”。但其后工投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2月9日,锡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工投公司支付锡宇公司货款累计2307750元整;诉讼费由工投公司承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如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间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锡宇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完成测试和运行,而被告工投公司未支付应付的40%的设备款和备品备件款,而应向其支付的主张,有其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工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工投公司抗辩认为,原告锡宇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已构成违约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双方间订立的是买卖除尘设备的合同,在该合同中还设定了相应的技术协议,但从技术协议的内容进行核对,双方的约定均系为购买的布袋、旋风两类除尘设备设定的技术应用保障,虽然在合同中,双方均有相应的检验、测试、试运行的约定,但现工投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合同订立的客观事实进行审核,工投公司在布袋除尘设备安装完毕后,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并在此基础又向锡宇公司订立了购买旋风除尘设备的合同,且又支付了相应的设备款,此外,在两类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后,工投公司又于2014年7月14日,向锡宇公司发出欠款共2307750元的《1#-4#布袋除尘设备及旋风除尘器购买合同相关款项事宜》确认文书,该文件虽然系采用以传真的方式载明其内容,但从其传真的发出时间和载机号,以及与双方间的合同、协议等证据进行审查,能印证该欠款事实成立,故工投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对锡宇公司未交付工投公司的方管一根和未开具的其余部份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向工投公司予以交付。综上,原告锡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投公司的主要抗辩,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布袋除尘器设备款1940000元,支付尚欠的布袋除尘器备品备件款79750元,支付尚欠的旋风除尘器设备款288000元,以上合计共2307750元。二、由无锡市锡宇袋式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向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8米×0.8米×2.56米钢制方管一根,并按合同向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足额开具尚未开具的17%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25262元,由被告禄丰工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黄晓春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鸿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