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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0日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小区1区303室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及同年10月23日,两次容留赵某在其车内及家中吸毒;同年8月份的一天,给予陈某400元钱让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张某家中,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份张某容留陈某、张某在其家中吸毒。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交罚金,其家中尚有婴儿需要抚养,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办案员将其他吸毒人员抓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居住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小区1区303室。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赵某在其车牌照为皖K×××××白色丰田轿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3日,容留赵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份,分别容留陈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陈某、张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30日释放。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执行回执,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陈某、张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家庭情况一般,有幼儿需要抚养,协助办案人员将其他吸毒人员抓获,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无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协助办案人员将其他吸毒人员抓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供人吸食,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