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方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奎、李保洋诉被告包长青、朱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李保洋,包长青,朱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李奎,男,1972年08月10日生。原告:李保洋,男,2003年11月15日生。监护人:杨书勤,女,1974年12月06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长青,男,1967年11月27日生。被告:朱丽,女,1980年08月20日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魏新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李保洋诉被告包长青、朱丽、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李保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包长青、朱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00时30分,在方唐公路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粮所路口处,被告包长青驾驶被告朱丽所有的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在前原告李奎驾驶的豫13/K375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奎及拖拉机乘坐人原告李保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长青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李保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包长青、朱丽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且车的手续、驾驶证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长青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判决。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数额在国家标准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部分请求项目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0时30分,在方唐公路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粮所路口处,被告包长青驾驶被告朱丽所有的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在前原告李奎驾驶的豫13/K375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奎及拖拉机乘坐人原告李保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长青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李保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06月12日起至2015年06月11日止,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06月07日起至2015年06月0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奎向方城县通达施救停车场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李奎的豫13/K375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损失于2015年04月21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字[w2015]第041号估损报告,其结论为:本次评估的豫13/K375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于评估日2015年03月05日的评估估损值为47888元。原告李奎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186号评估报告,其结论:豫13/K375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停业日营运损失评估值在180元-320元,原告李奎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奎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05日止),支付医疗费10688.85元;原告李保洋在医院住院治疗55天(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05日止),支付医疗费7662.06元。二、被告包长青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三、原告李保洋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662.06元;(2)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4)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5)交通费用500元;以上5项共计13112.06元。三、原告李奎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0688.85元;(2)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4)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5)交通费用500元;(6)误工费2750元(50元/天×55天);(7)施救费3500元;(8)车辆营运损失7500元(250元/天×30天,酌定支持30天)(9)车辆损失47888元。以上9项共计77776.85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长青驾驶被告朱丽所有的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奎驾驶的豫13/K3757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奎及拖拉机乘坐人原告李保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长青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李保洋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包长青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为被告包长青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所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对被告包长青支付垫支的赔偿款13000元;交强险的下余部分64776.85元(77776.85元-13000元)应当赔偿原告李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洋13112.0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奎64776.8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11**号途观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告包长青支付垫支的赔偿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奎、李保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000元,计6300元,由被告包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  孙宝峰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