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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支韩冰与黄勤、朱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韩冰,黄勤,朱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361号申请执行人支韩冰,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黄勤,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朱静,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本院在执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59号《执行证书》支韩冰与黄勤、朱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支韩冰要求被执行人黄勤、朱静支付人民币3,248,8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营口路房屋(申请人为该房屋抵押权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为首封法院),我院已向姜堰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取得上述房屋处置权,但尚未回复,故现暂难以对上述房屋予以处置。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59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