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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滨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63号罪犯王滨,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作出(2012)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漏罪),于2012年12月28日从赤峰监狱解回。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课学习,考试成绩平均为86分。罪犯王滨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384.6分,记功6次。二0一四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数罪并罚其中一罪十年以上,首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王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