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玉山与吕吉顺、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山,吕吉顺,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张玉山。委托代理人张津川。被告吕吉顺。被告宋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负责人朱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山与被告吕吉顺、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吉顺、宋雨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山诉称,2014年4月14日13时左右,在南皮县辛霞线647KM+671.4M处,被告宋雨驾驶被告吕吉顺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11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交通费票据52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809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兽医资格证书一份、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张津川为原告之子,职业为兽医,为护理原告误工42天,产生护理费用4704.5元;4、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宋雨驾驶信息查询单一份、宋雨驾驶车辆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驾驶人员资格、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吕吉顺辩称,被告宋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我向交警队交纳的11000元押金,我垫付的押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证据无异议。被告宋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吕吉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吉顺向交警大队交纳了11000元的押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应当免赔20%;对于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上面记载的颈椎骨质增生不是因该事故造成的,故因治疗骨质增生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病历取证的票据6元应扣除;用药明细中显示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应予以扣除;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例显示原告伤情医治不需要这么长时间,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费用过高;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村委会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否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兽医资格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护理人员是兽医,也是村兽医,无固定收入来源,故不存在误工,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治疗非事故造成疾病的费用;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自行扩大天数的费用;护理标准认可农村标准,护理天数过高;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均不认可;通讯费、诉状书写费、诉讼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在南皮县辛霞线647KM+671.4M处,被告宋雨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宋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冀J×××××号事故车系被告吕吉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各一份,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吉顺向南皮县交警大队交纳了11000元押金,该押金已被原告支取。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部、腰背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颈椎骨质增生。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通讯费、诉状书写费等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兽医资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为兽医,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相似行业卫生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保护;关于财产损失、通讯费及诉状书写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809元、护理费4704.5元共计19480.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吕吉顺、宋雨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吉顺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84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山各项损失84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返还被告吕吉顺垫付款1100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治附:南皮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326658335012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