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宁波天赐物流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赐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宁波天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洋。委托代理人:王涛、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莫亦军。委托代理人:陈洁波。原告宁波天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天赐物流公司”)为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简称“泰山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赐物流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及浙B×××××挂车购买了车辆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7日13时,原告所有的投保在被告处的浙B×××××号及浙B×××××挂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经多次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共向死者家属赔偿389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89000元。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凯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证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赐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保险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浙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李善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家庭户口各一份,拟证明李善贵的亲属情况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凯与事故死者李善贵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凯已经赔付完毕,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保费费浮率告知单、通用机打发票业务联各一份,商业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通用机打发票业务联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时,被告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因原告车辆驾驶人王凯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证不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九条第一项、商业险特种车条款十条第(七)2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2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予以免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以及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确认栏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明显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履行了特别提示义务,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确认栏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确认内容载明为“本人确认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就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些条款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B×××××号集装箱拖头及浙B×××××挂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浙B×××××号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浙B×××××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特种车保险条款十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2项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均加粗加黑,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以及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确认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中保险条款中的投保人确认栏内容载明为“本人确认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和解释”。2014年12月17日13时05分左右,王凯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浙B×××××号及浙B×××××挂车,由东往北在黄岩十院线85号(即明华公司门口对出路段)处右转弯时,与李善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善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做出编号为直二公交认字(2014)第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凯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进入道路停车等候后起步时未查明情况,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李善贵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绕越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时为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进而认定王凯与李善贵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凯与事故死者李善贵的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14日,李善贵的儿子李兴勇出具谅解书一份,确认已经全额收到赔偿款,并请求人民法院对王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凯驾驶的投保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原告车辆驾驶员王凯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以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该情形下仅应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在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根据特种车条款十条第(七)2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第(七)2项的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简单易懂,对于物流公司以及驾驶员来讲应当是一种常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天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宁波天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