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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宗海、李淑红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海,李淑红,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王宗海。原告:李淑红。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唐山市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原告王宗海、李淑红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海、李淑红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五份,并且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截至到现在,被告仍未能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交付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有效,但因我公司特殊原因目前无法正常营业,青年都会项目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就交房时间给原告准确的答复。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宗海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份《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购买了青年都会商品房五套,分别为:2-401(房屋价款676753元)、2-314(房屋价款292928元)、2-315(房屋价款265322元)、2-316(房屋价款270826元)、2-317(房屋价款320497元)。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王宗海、李淑红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五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共计1826326元。因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我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五套商品房的房号、五套商品房的价款已全部交清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尽快交付房屋。因被告不能确定交房时间,故原被告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五份《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五张交房款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时,被告已取得该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大陆青年都会的商品房已经具备预售条件,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上述五套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对被告交房时间并没有约定,且该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故本院对被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宗海与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五份《大陆青年都会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真实有效;驳回原告王宗海、李淑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