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宗祥与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祥,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张维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吴宗祥,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利,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被告:张维忠,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慧生、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宗祥诉被告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张维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娜,被告张利,被告张维忠的委托代理人于慧生、程晓东,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祥诉称,2014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利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张维忠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被告张维忠车辆的原告吴宗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维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宗祥无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利、张维忠分别按8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8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被告张利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公司张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维忠辩称,我是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意按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主张三七分责,且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要求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利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金晶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庄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张维忠无证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维忠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吴宗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驾车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维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宗祥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宗祥受伤后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3日入住桓台县骨伤医院,住院3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宗祥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还查明,被告张利系鲁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维忠系鲁C×××××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行驶证、驾证、投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213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8000元部分,原告提供桓台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主张无鉴定报告予以印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正当,原告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16526.51元部分,原告提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误工127天,按建筑业日收入130.13元计算,对此,被告对误工费天数认可90日,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交纳保险的情况予以佐证,否则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另案中张维忠的同事刘军、张振全的证言及其雇主于亦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吴宗祥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参照建筑业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360元部分,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按每天80元计算67天,对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工标准7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有医院出具的护理建议予以证实,对此应予以支持,但护理费用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数额为4690元。6、残疾赔偿金89208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确切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1.45元,原告提供原告之母张本兰、原告之女吴洁户口本一份,证实其分别出生于1925年2月7日、出生于2000年5月29日,按农村标准分别计算5年/4人、4年/2人,对此,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分段方法计算,每一阶段不超过上年度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对其母亲被扶养人的情况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合计99299.45元。7、交通费1000元部分,原告提供票据一宗,对此,被告仅认可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系因本次事故花费,该部分费用应以被告认可400元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部分,本院结合原告受伤致残情况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对此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35165.8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013元(另案伤者张维忠花费医疗费28158.03元,占比69.87%),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286元(另案伤者张维忠该项下费用80405.66元,占比39.74%)。剩余医疗费用9126.87元,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此酌情按10%的比例即912.69元予以扣除,后剩余损失共计64954.14元扣除15%不计免赔险即9743.12元后剩余55211.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44168.82元。上述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不计免赔险部分费用共计10655.81元,应由被告张利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8524.65元。因被告张利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处运营,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应对被告张利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维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维忠应当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173.36元,对被告张维忠主张的原告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相关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祥各项损失69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祥各项损失4416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利赔偿原告吴宗祥损失85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张维忠赔偿原告吴宗祥各项损失1317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宗祥负担326元,由被告张利、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2379元,由被告张维忠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