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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邵氏、黄某某与张文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邵氏,黄某某,张文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黄邵氏,女,汉族。原告黄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广同,男,汉族,系原告黄某某之父。上列原告黄邵氏、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广,男,现年3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玉,男,现年65岁,汉族,系被告张文广之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交通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7367022-5。负责人乔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尊艳,公司员工。原告黄邵氏、黄某某与被告张文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邵氏、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伟、卢东林,被告张文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张显玉,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邵氏、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3日10时许,原告乘座黄德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北关加油站路口时,被被告张文广驾驶的豫PF75**小型普通客车从后撞上,造成黄德明及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黄邵氏的病情为:1、左顶部头皮裂伤;2、左顶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4、脑梗塞。原告黄某某的病情为:1、面部、左上肢皮肤挫伤;2、左眼损伤。因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严重,经沈丘县人民医院安排,于2014年7月6日转入郑州大学医学院住院治疗。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邵氏、黄某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广赔偿原告黄邵氏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00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100元。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将请求数额变更为:黄邵氏医疗费5749.44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716.1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停车费、拖车费580元,合计11405.56元。黄某某医疗费17157.62元、护理费2028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310.62元。被告张文广辩称:1、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有的没有法律依据。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30元。4、该事故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3000元及施救费、停车费,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分担。5、被告的车辆在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被告张文广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许,张文广驾驶豫PF75**(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北关加油站路口时,撞住前方同方向左转弯黄德明骑的三轮电动车,造成黄德明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黄邵氏、黄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邵氏、黄某某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黄邵氏的病情为:1、左顶部头皮裂伤;2、左顶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4、脑梗塞。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695.44元。经诊断,黄某某的病情为:1、面部、左上肢皮肤挫伤;2、左眼损伤。黄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几天后,因病情原因于2014年7月8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28日出院,合计住院25天,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392.8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合计14237.32元。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3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邵氏、黄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没能解决,原告起诉来院,引起纠纷。另查明,豫PF75**(临时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文广,该车在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文广为该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3000元。黄邵氏、黄某某在住院期间,张文广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830元。黄德明与黄邵氏系夫妻关系,与黄某某系祖孙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证明、维修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德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邵氏、黄某某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赔偿。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张文广承担80%的责任,黄德明承担2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又由于黄德明与原告黄邵氏系夫妻关系,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黄德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从原告黄邵氏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关于原告黄邵氏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5695.44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黄邵氏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其误工费应为412.76元(9416.10元/年÷365天/年×16天)。三、护理费,原告黄邵氏共住院16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6天)。四、营养费,原告黄邵氏共住院16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20元(16天×20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邵氏共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16天×30元/天)。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停车费、拖车费580元,由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黄邵氏的损失共计9036.29元(5695.44元+412.76元+1248.09元+320元+480元+300元+580元),原告黄邵氏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某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16630.12元(2392.80元+14237.32元),由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三份姓名为于海彪的相关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二、护理费,原告黄某某共住院治疗25天,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其护理费应为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年×25天)。三、营养费,原告黄某某共住院治疗2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500元(25天×2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共住院治疗2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25天×30元/天)。五、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郑州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黄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一定伤残等级,也无证据证实其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无法支持。上述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共计21330.26元(16630.12元+1950.14元+500元+750元+1500元),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黄邵氏、黄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75.56元(5695.44元+320元+480元+16630.12元+500元+750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14375.56元,由被告张文广赔偿11500.45元(14375.56元×80%),因被告张文广已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30元,扣除该项垫付费用后,被告张文广还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70.45元(11500.45元-6830元)。原告黄邵氏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580元,由被告张文广赔偿464元(580元×80%),但因被告张文广支出的3000元维修费、施救费和停车费,该费用应由原告黄邵氏承担600元(3000元×20%)。二者相抵后,原告方应支付被告张文广该部分损失136元(600元-464元)。扣除该136元后,被告张文广还应赔偿二原告4534.45元(4670.45元-136元)。原告黄邵氏、黄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10.99元(412.76元+1248.09元+300元+1950.14元+1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15410.99元(10000元+5410.99元),被告张文广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45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黄邵氏、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10.99元;二、被告张文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黄邵氏、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34.45元;三、驳回原告黄邵氏、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原告黄邵氏、黄某某负担510元,被告张文广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审 判 员  于 杰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