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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广饶县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广饶县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汉族。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爱民,经理。被告: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生,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饶县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小贷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王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化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李海明,被告金禹王公司、江山化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金禹王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被告江山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但金禹王公司至今未偿借款及利息,且经落实金禹王公司因经营困难已全部停产,原告多次催款,金禹王公司均未还款。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1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禹王公司、江山化工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因是两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禹王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复利。同日,被告江山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金禹王公司该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禹王公司发放了该300万元借款。金禹王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6月28日,原告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设立。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鲁金办字(2012)100号批复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小额信贷的资格。其与被告金禹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江山化工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禹王公司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江山化工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饶县华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二、被告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8元,由被告山东金禹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江山联合化工集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红广审 判 员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