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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廷香与方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香,方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张廷香。委托代理人张鹏,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向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莉、王万文,均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廷香诉被告方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严某某也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向本院申请作残疾等级鉴定,获本院准许,该案中止审理。因涉及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113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方向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莉、王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香及其代理人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方向阳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往三江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敬南田坝处时,与对向由原告之子李仕彪驾驶(载:严某某)的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李仕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仕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向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仕彪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丧失独子,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阳赔偿了原告30000元,原告因李仕彪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20667元/年×20年);2、丧葬费21893元(3648.98元/月×6个月);3、事故处理杂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5、被抚养人生活费91352元(13702.87元/年×20年÷3人);上述1-5项合计568585元。因被告方向阳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向阳承担30%即133975元。被告方向阳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之子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方向阳持B2驾驶证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方向阳已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80%,方向阳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方向阳承担。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认为:1、受害人李仕彪在事故发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过高,受害人李仕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方向阳仅承担次要责任,应减轻方向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40000元明显过高;3、原告出生日期是1956年3月25日,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扶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今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赡养,其扶养费的计算标准也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即每年4740.18元;4、原告家属陈述受害人是广告公司的经理,应出具工资册,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并应由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方向阳已通过交警队赔偿原告30000元,并支付受害人运尸费、尸体处理费计3800元,方向阳共计已预付338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或者退还。本次交通事故给方向阳造成了停车费、清障费、施救费计1100元、修理费980元、材料费89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970元。属受害人承担的部分,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折抵。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方向阳已就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分责的原则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处理杂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系无证酒驾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张廷香与李XX(2008年12月2日死亡)共同生育了李某甲、李某乙、李仕彪三子女。李仕彪出生于1995年6月12日,生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张廷香为残疾人,被评定为四级伤残。2012年10月20日起原告与李仕彪租住兴义市XXX路09号李XX家房屋。2014年10月17日,被告方向阳持B2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往三江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敬南田坝处时,与对向由李仕彪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严某某)的其自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严某某受伤,李仕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仕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遇对向有会车可能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向阳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方向阳就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阳通过交警部门预付事故押金30000元,并支付运尸人员李XX运尸费38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残疾证、原告及受害人李仕彪户籍证明、李仕彪户口注销证明、兴义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信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兴义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李仕彪与原告的人口信息表、运尸人员李XX出具的《收据》、被告方向阳预付30000元的《收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之子李仕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被告方向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李仕彪的近亲属有权就李仕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害结果,要求被告方向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向阳已就其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方向阳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主张李仕彪生前在黔西南州XXX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经本院核实,李仕彪生前并未在该公司工作,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然而,李仕彪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近两年,长期离开户籍地并脱离农业生产,且承受城镇的生活水平与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余命之年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发生本次事故时李仕彪年仅19岁,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其将来必然只能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维持其生活,综合其居住环境及职业预期,李仕彪可视为城镇居民,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各被告主张该项请求与丧葬费属重复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与丧葬费为人身损害赔偿中并列的赔偿项目,无包含与被包含之关系,故各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且原告诉请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然条件,原告因受害人李仕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结合受害人李仕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有: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行驶中未减速靠右行驶等违法行为,其过错程度较大,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调减为1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国家女职工退休年龄且为残疾人,且结合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受害人李仕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0元;2、丧葬费21893元(3648.83元/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计2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1352元(13702.87元/年×20年÷3人)。上述1-5项共计538585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原告上述损失538585元约占本次事故中张廷香、严某某总损失的95%(538585元/(538585元+29259.74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115900元(122000元×95%),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的422685元(538585元-115900元),由被告方向阳承担30%,即126806元(422685元×3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方向阳赔偿9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95%)。赔偿后不足的31806元(126806元-95000元),由被告方向阳自行承担,扣减其已支付的338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方向阳1994元。为方便结算,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方向阳。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8906元(115900元+95000元-1994元),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方向阳1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香因受害人李仕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906元;二、驳回原告张廷香对被告方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张廷香承担190元,被告方向阳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