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慧明诉田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明,田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李慧明,男,生于1990年2月10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洪军,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慧明诉被告田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明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田洪军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下欠1.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慧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4年9月10日李玉林、马国珍为证明人、被告田洪军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田洪军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慧明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田洪军给原告李慧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证明人为李玉林、马国珍。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到期债务。被告田洪军向原告李慧明借款并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慧明要求被告田洪军偿还到期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洪军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慧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田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良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