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业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伟。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业伟受张超群(另案处理)纠集,报复他人煤炭生意之间的竞争对手郭某某,后张超群通过电话联系向郭某某订购煤炭并要求送货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团青公路XXX号附近空地。同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郭某某装运煤炭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驾驶牌号皖NXXX**货车至上述约定地点送货时,被告人张业伟等人即持木棍等器具打砸货车并追打三被害人,致车辆损坏、三被害人受伤。事后,被告人张业伟等人各分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货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149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业伟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超群、吕丹的供述,修车发票,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北新泾监狱出具的文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伟结伙持木棍等,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造成物损,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业伟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应把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被告人张业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业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