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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皇娥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皇娥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旺经贸有限公司,郑俊义,王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32号。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志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郑俊义,董事长。被告:淄博皇娥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西张村。法定代表人:吴惠贞,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264号A502。法定代表人:宋道伟,执行董事。被告:郑俊义,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金萍,系郑俊义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代称“淄博建行”)诉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淄博皇娥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娥公司”)、山东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超、刘新梅,被告鑫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俊义,被告郑俊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王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建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原淄博鑫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9日。根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借款共计500万元人民币。上述借款由被告皇娥公司(原淄博宏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与上述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王金萍以位于张店区黄金国际中区2号楼1单元9层西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1-1138755)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抵押债权额为70万元),原告与被告王金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第T01-1061237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利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鑫利达公司分次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鑫利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947851.38元及借款利息87565.20元。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7851.38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利息87565.20元及此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鑫利达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1万元;3、判令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对被告鑫利达公司所负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王金萍提供的抵押物变现所得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利达公司、郑俊义辩称,被告鑫利达公司目前经营状态不好,无力偿还借款;以后经营状态变好之后再偿还。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王金萍均未出庭答辩,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利达公司原法人名称为淄博鑫利达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煤炭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变更为现法人名称。被告皇娥公司原法人名称为淄博宏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现法人名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淄博建行下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抵押权人,以下代称“南定建行”)与被告王金萍(抵押人)签订2012中小009抵押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金萍自愿为金利达煤炭公司与南定建行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整,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房产所有权人王金萍所有的座落于张店区北西六路黄金国际中区2号楼1单元9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1061237号。2013年7月9日,南定建行与鑫利达煤炭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ZXLD-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鑫利达煤炭公司向南定建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南定建行(债权人)与宏旭公司(保证人)、被告德旺公司分别签订2013-ZXLD-14-BZ1、2013-ZXLD-14-BZ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保证人宏旭公司、德旺公司为鑫利达煤炭公司与南定建行签订的2013-ZXLD-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南定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南定建行(债权人)与被告郑俊义、王金萍(保证人)签订2013-ZXLD-14-ZRR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郑俊义、王金萍为鑫利达煤炭公司与南定建行签订的2013-ZXLD-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南定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南定建行于2013年7月10日向鑫利达煤炭公司放款2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南定建行(贷款人)与鑫利达煤炭公司(借款人)签订2013-ZXLD-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鑫利达煤炭公司向南定建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48天,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9日。合同其他约定内容与2013-ZXLD-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相同。同日,南定建行(债权人)与宏旭公司(保证人)、被告德旺公司分别签订2013-ZXLD-15-BZ1、2013-ZXLD-15-BZ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保证人宏旭公司、德旺公司为鑫利达煤炭公司与南定建行签订的2013-ZXLD-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南定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南定建行(债权人)与被告郑俊义、王金萍(保证人)签订2013-ZXLD-15-ZRR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郑俊义、王金萍为鑫利达煤炭公司与南定建行签订的2013-ZXLD-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南定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定建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鑫利达煤炭公司放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内,借款人鑫利达煤炭公司变更法人名称为被告鑫利达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鑫利达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分别支付了2014年8月至11月的逾期罚息,南定建行至2014年12月30日,共扣划被告鑫利达公司账户内资金52148.62元用于归还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1947851.38元,另借款本金300万元也未归还,被告鑫利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总计4947851.38元。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鑫利达公司拖欠南定建行借款罚息共计87565.00元未付。保证人宏旭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也未能向南定建行代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罚息。被告王金萍也未以抵押财产向原告抵偿。2013年10月8日,原告淄博建行对其下属支行南定建行的信贷业务及经营架构进行调整,将本案两笔贷款移交淄博建行营业部管理。2014年7月16日,原告淄博建行向被告鑫利达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进行了逾期贷款催收。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原告淄博建行为本案诉讼向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淄博建行关于南定建行经营架构调整方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款凭证、被告鑫利达公司、皇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定建行与鑫利达煤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宏旭公司及被告德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郑俊义、王金萍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王金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南定建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签订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南定建行依约向鑫利达煤炭公司发放了借款,鑫利达煤炭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变更法人名称为被告鑫利达公司,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鑫利达公司承继,但被告鑫利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自2014年12月份起也不能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宏旭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变更法人名称为被告皇娥公司,与南定建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皇娥公司承继。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作为保证人也未能代被告鑫利达公司向南定建行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金萍也未以抵押物在最高额债务70万元范围内抵偿,均构成违约。南定建行作为原告淄博建行的下级行,在企业组织形式上属原告淄博建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淄博建行可以迳行行使南定建行的民事权利。被告鑫利达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7851.3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淄博建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鑫利达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鑫利达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鑫利达公司不能履行时,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郑俊义、王金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淄博建行有权就与被告王金萍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皇娥公司、德旺公司、王金萍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予以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淄博建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4947851.38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欠罚息87565.00元,及2015年1月17日之后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21万元;三、被告淄博皇娥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旺经贸有限公司、郑俊义、王金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时,被告王金萍应以提供的抵押财产[座落于张店区北西六路黄金国际中区2号楼1单元×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1-1061237号的房屋一套]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务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金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王金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淄博皇娥玻璃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旺经贸有限公司、郑俊义、王金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苏晓宇代理审判员  聂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