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某,住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用、陈晓静和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于2012年4月初四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同年3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属实,但婚姻变化的原因不属实,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于2012年5月举行婚礼,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同年3月2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便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2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