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再终字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邵琴与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邵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再终字00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婷。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琴。上诉人沛县海韵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海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及被上诉人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海韵公司向黄广波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月6日,海韵公司向黄广波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借条和收据上均加盖海韵公司公章。2009年4月8日,黄广波出具债权转让凭证一份,将上述3万元借款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邵琴,同日黄广波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1年1月27日,黄广波、侯肖英夫妇就上述3万元借款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邵琴出具证明,并在沛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2011年5月17日,邵琴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9400元,合计49400元。海韵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原审中,海韵公司提供黄广波借据一份和现金支出凭证两张。2005年4月22日,黄广波与鹿军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人“黄广波、鹿军民”,该借据备注栏内注明“工作人员支款办事返厂三天内须将帐目报清,否则从当月工资中扣除”,海韵公司主张该笔借款为黄广波借款,应与本案债务抵销。海韵公司还提供现金支出凭证两张,凭证中单位和个人栏中所写名字为“黄广波”,2007年8月3日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为1万元,2007年8月20日凭证中记载的金额为5千元,两张凭证中领款人签章栏、现金支付内容栏均为空白,无批准人、出纳签字。海韵公司主张,黄广波于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20日两次从公司领款计15000元,是公司已向其归还部分借款,应从讼争借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沛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琴借款3万元,利息19400元,合计49400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海韵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沛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检察建议,沛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查明,邵琴认可,对第一笔借款2万元按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已收到利息至2007年6月;对第二笔借款1万元按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已收到利息至2007年12月,总计支付利息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本案邵琴提供的借条、借款收据、沛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黄广波将3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邵琴,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邵琴通过受让取得该债权,可就该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海韵公司所主张的黄广波2005年4月22日所欠债务5万元,在其提供的借据备注栏内注明了“工作人员支款办事返厂三天内须将帐目报清,否则从当月工资中扣除”,表明该笔款是在经营过程中单位员工因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工作而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邵琴所主张的黄广波与单位之间的平等借款不是同一性质的债务,该种债务的抵销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海韵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相应证据,故对海韵公司主张的该5万元与邵琴主张的3万元进行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海韵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20日黄广波两次从公司领款的支款凭证,该两份证据上领款人签章栏空白,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并不能充分证明黄广波领款的事实,邵琴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应由提供该证据的一方即海韵公司将证据补充完整,故该举证责任仍应由海韵公司承担。因海韵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上,海韵公司所主张的其欠邵琴款3万元应与黄广波欠海韵公司款5万元相抵销及海韵公司已还款15000元的主张均不能采信。因邵琴承认对第一笔借款2万元按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已收到利息至2007年6月。对第二笔借款1万元按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已收到利息至2007年12月,这是对邵琴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依法予以确认,该已付利息应从邵琴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中扣除。遂判决:一、撤销(2011)沛商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二、海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邵琴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500元。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海韵公司负担911元,由邵琴负担124元。海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黄海波借上诉人的5万元与上诉人借黄海波的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依法可以抵销。第二、上诉人已经归还黄海波3万元,账目上有明确的记载。上诉人提供了黄海波所打的收条,也提供了当时制作的账册,足以证明黄海波至少领走1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违事实。第三、对于上诉人所借黄海波款项,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交付3万元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故不能认定讼争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琴答辩称:上诉人原审举证的5万元借条所载借款,在上诉人公司成立之前,与该公司无关;并且一审法院已经向海韵公司的会计做过调查,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关于向黄广波还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海韵公司关于抵销债务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海韵公司所举黄广波的借据和支款凭证所载债务,不能确定为黄广波个人债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原审所举2005年4月22日5万元借据,借款人为黄广波、鹿军民两人,借据备注栏内注明了“工作人员支款办事返厂三天内须将帐目报清,否则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应系黄广波、鹿军民两人职务行为的支出,且时间在海韵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故从该借据内容及借款时间判断,均不能确定该支出款项为黄广波对海韵公司负有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原审举证的两张现金支出凭证,没有现金支出内容记载,没有领款人签章,亦无出纳或批准人签字,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否由黄广波领取,无法证明支出款项用途,也无法证明属于黄广波个人债务,故不能适用抵销的法律规定。此外,一审认定海韵公司向黄广波借款3万元的事实,具有借据、收据等证据支持,借款主体、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均有明确记载,并加盖有海韵公司公章,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讼争借款并不属于大额借款,上诉人亦未举出反证否定该借款事实,故不需要被上诉人再行举证交付借款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海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海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