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郊民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72号原告张某某,女,30岁。被告崔某某,男,30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省东莞打工。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人致死,被告崔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张某某因共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7月5日提前释放,被告崔某某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不可能与被告和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证人张某甲、证人张某乙、证人张某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到4个月被告崔某某就因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无期徒刑,原、被告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三证人均为郝寨镇胡里村王屋臣村村民。被告崔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崔某某应该无罪,目前正准备申诉,如无罪申诉成功,很快就能出狱,希望原告耐心等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起去广东省东莞打工。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将人致死,被告崔某某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原告张某某因共同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7月5日提前释放,被告崔某某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原、被告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四个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致人死亡各自被判处刑罚,尤其是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