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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4月29日21时许,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南向北下五环匝道口至荣京西街西口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3.3mg/100ml。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