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叶瑞兰、李娇等与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叶瑞兰,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21。原告:李娇,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48。原告:李东林,男,汉族,南雄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身份证号码:×××051X。原告:李英,女,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052X。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地址:南雄市。法定代表人:罗海斌。委托代理人:叶鹏程,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地址:南雄市。投资人:陈耀明(曾用名:陈跃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肖胜飞,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诉被告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以下简称:南雄供电局)、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以下简称:天湖洞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兰、李英以及原告叶瑞兰、李英、李娇、李东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载龙、被告南雄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被告天湖洞电站的投资人陈耀明及委托代理人肖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亲属李某在自家(下坪村委会和林村)田里做农活,被断落在地带电钢丝线触碰手部触电身亡。后被同村村民发现,只见尸体已烧焦,惨不忍睹!后该事件报告了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南雄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死因是电击死亡。发生触电事故的拉线不是受害人李某拆卸的,该拉线早已脱离,但两被告一直未改变其状况。事故的发生对上述原告的精神打击很大,经与上述被告联系协商,上述被告都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被告南雄供电局称,事故地线路的产权不是他们。被告天湖洞电站称,其无责任。但事故现场,带电钢丝线的电线杆上的标牌明显写着上述两被告的名称。为此,原告特诉讼至南雄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赔偿死亡赔偿金58346.55元(11669.31元/年×5年)、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8019.05元给上述原告。被告南雄供电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属于天湖洞电站,产权分界点在合同图上的113号电线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来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造成此次触电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完全是因为死者李某自身实施违法行为所致,答辩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电线杆地处农田中,并非是在道路通道旁,并且在高压电线杆的周围杂草、杂树丛生根本不利于行人通行。事发前,出事的高压电线杆及拉线应该是完全符合安全规范的。从案发现场照片可知,发生触电事故时,死者李某正在实施不法的行为:首先,发生触电事故前,高压电线杆拉线的UT线夹没有被拆卸下来,而是处于正常位置。否则,如果拉线的UT线夹已被拆卸,拉线就必然会垂下而与高压线路接触,从而导致高压线路接地并使地面干燥的禾草燃烧,变电站的保护设施就会发出警报,变电站的工作人员就会及时发现并及时切断电源,死者李某也不可能走到事发地,因此根本就不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其次,依照原告的说法,死者李某在干活时,“被断落在地带电钢丝触碰手部触电身亡”,这有点像天方夜谭。从现场看,拉线并没有断,也就是说,不可能是在死者李某干活时拉线突然断落。第三,就一般的常识来说,只有三种可能:一种是在死者李某到达事故地前,拉线已经脱落并带电;另一种是如原告所讲在死者李某正在干活时,拉线突然断落。第三种就是,死者李某自己违法将拉线拆下,手握拉线而触电身亡。那么,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在死者李某到达前,高压电线杆拉线的UT线夹已被拆卸,高压电斜拉线杆拉线已脱落带电,由于拉线带电并接触地面,在这种情况下死者李某根本就不可能接触到高压电线杆的拉线;也就是说,在死者李某接触拉线前就会触电死亡。至于第二种情况,现场情况完全可知,拉线并没有断落,不存在突然断落的事实存在。那么就只有第三种情况,也就是因为死者李某出于某种原因,将高压斜拉线拆下。因在拆线过程中拉线接触到高压电而导致触电身亡。因此,从现有证据完全可以确定,高压电线杆拉线的UT线夹是死者李某拆卸下来的。因此,由于死者李某将高压电线杆拉线的UT线夹拆卸,从而导致高压电线杆的拉线松懈后与高压电线接触,造成本次触电事故,最终导致李某的死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三)、(四)项:“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死者李某自己承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湖洞电站辩称:同意南雄供电局答辩状第二条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李娇、李东林、李英是否适格原告,只是村委会证明,并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9日10时45分被询问人罗为香、2014年10月29日08时48分被询问人何文清),证明本次事故原告的亲属李某触电是因为自己拆卸高压拉线所致。现场勘查记录认为分离开关电线杆上有禁止标牌,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做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从死者的手抓住拉线、询问笔录及提供的照片都可看出此次事故是原告的亲属李某自己拆卸拉线所致。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是天湖洞电站投资的,但是供电局安装的。日常管理维护是隔离开关往我们电站方向是自己管辖的,以外的范围是供电局管理。隔离开关所在的电杆也是供电局负责日常管理维护的。隔离开关所在的电杆是天湖洞电站投资的。产权分界点在隔离开关所在的电杆开始。李某是自己拆卸并改变拉线的方向所致,拉线本身不带电,是因为其拆卸且改变方向才导致触电。拉线并不是一条线,是通过紧固螺丝连接的,是人为可以拆卸的。如果拉线本身带电,李某不可能抓住拉线,是其自己拆卸导致身亡的。事发后,被告到了现场,安监局也到了,安监局认为不是天湖洞电站的安全生产所导致的事故,所以没有立案。黎口派出所、村委会、供电、雄州镇派出所都到了现场。现场看到有把砍柴刀,没有其他工具。我方认为拉线是李某拆卸的,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公安机关已介入,已经报了110。当时是以救人为主,所以没有考虑是否是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从南雄市刑警大队的现场勘查记录及记录中死者触电死亡的情况,结合罗为香及何文清的陈述是互相吻合的。拉线是不带电的,带电的原因,结合现场,是死者的行为所致。刑警大队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因不是电力运行故障所致,所以安监局也没有立案,不是原告所说的运行事故,从现有的证据看,并不是被告的电力设施出了故障,而是原告亲属李某拆卸拉线所致,赔偿完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希望法院调查清楚案件后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南雄市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天湖洞村的“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投资人是陈耀明(曾用名:陈跃明),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为人民币66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水力发电。2009年3月23日,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甲方)和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乙方)与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丙方)签订《购销电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在南雄市雄州镇××由0.16MW发动机组成的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以上电站为水力发电站,总装机容量0.16MW。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通过10KV黎口线路并入110KV南雄变电站。乙方与丙方电力并网点在110KV南雄变电站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以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与110KV南雄变电站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从产权分界点到小水电站的线路及电站的所有设备设施由小水电站维护。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雄公刑勘字(2014)191号记载:2014年10月28日14时55分,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指挥中心电话指派:今天下午,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水圳头(地名)有人触电死亡,现要求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派员会同治安大队、黎口派出所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反映,现场位于和林村变压器(注:即为“上坪源公变”)至水圳头的第三根高压电线杆(注:即编号为115号杆)处,该电线杆由上往下分别固定安装有高压瓷瓶、高压瓷瓶横杆、拉线固定环、固定架和分离开关横杆,分离开关横杆上安装有三组呈东西方向的分离开关,连接电线均为裸线。在分离开关横杆下方的电线杆上有两块禁止性标牌和一根缠绕着电线杆的拉线线索。拉线线索为裸电缆线,上端固定在拉线固定环上,下端套在拉线锁上,拉线锁跌落在电线杆处田埂南侧面,该处地面的杂草呈焦炭状,在拉线锁前部的线索上有一只紧握线索的离断右手手掌,手掌呈焦炭状。在电线杆东南面10米处的机耕道路肩上是一根拉线地杆。在电线杆南面、西面分别有一根拉线、侧拉线,拉线和侧拉线均完好未见异常。在(电线杆东南面)距电线杆7.2米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右前臂自上段处离断缺失,鞋底有烧焦痕迹,尸体北面稻田内的稻草呈焦炭状。2014年11月1日南雄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雄公(司)鉴(尸)字(2014)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李某之死符合电击致死。原、被告对李某被电击致死的死亡原因均无异议。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08时48分所做何文清询问笔录反映,何文清是天湖洞电站员工,何文清陈述:“他(注:指姓李的老人)是因为拆高压线电杆的拉线(用来固定电杆的钢丝线),想用拉线围自己的稻田时触电的。2014年10月28日14时20分左右,一个天湖洞电站旁赖屋村民在电站对面叫我,说我们电站小拱桥电杆上面的高压线出火花,然后我就拿着工具坐摩托车赶过去,我刚到那里我就看到电杆旁电倒了老人,手上还拉着电杆的拉线,手已经电断了,当时还有个村民也刚刚到那里,我就跟他说这老人触了电,我于是就马上关掉了隔离开关,然后那村民就打电话报了警,当时我还打电话给了下坪的梁支书。”。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9日11时18分所做罗为香询问笔录反映,罗为香为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村民,罗为香陈述:“被电死的人叫李某,男,75岁左右,住下坪村委会和林村,是2014年10月28日14时43分左右,在南雄市雄州街道下坪村委会上坪源我们村叫马段的地方电死的。他是因为拆高压线电杆的拉线(用来固定电杆的钢丝线),在拉拉线时拉线碰到了高压线触电。2014年10月28日14时41分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田里干活,在经过上坪源我们村叫马段的地方,当时我看到发电站姓何的坐摩托车从对面过来,等我走到田边电线杆时,姓何的叫我停下,然后用绝缘杆把隔离器打了下来,我就看到李某躺在旁边的田里,手已经断了,脸都黑了,拉线就在他旁边,我看到这个情况于是就马上报警,然后姓何的借了我电话,打给了他们负责人,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经本院现场勘查,10KV黎口线路五渡支线113号杆即为“上坪源公变”所在杆,在10KV五渡支线113号杆至天湖洞电站之间编号为115号电线杆(即分离开关所在杆)有三根拉线,大致方向为东、南、西各一根,本案受害人李某被电击死亡的拉线为该电杆上向东方向的拉线,拉线上端固定在电杆上部高压瓷瓶横杆下方,拉线线索和拉线锁连接在一起,被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与拉线地杆已分离。115号电线杆上绑着两块标牌,一块写着“10kv黎口线-115号杆-南雄站-天湖洞刀闸-中国南方电网南雄供电局”、另一块写着“高压危险禁止攀爬”。另查明,受害人李某于1939年7月1日出生,生前与妻子叶瑞兰生育女儿李娇、儿子李东林、女儿李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南雄市公安局证明、下坪村委会证明、黎口派出所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非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南雄供电局提交的答辩状、购售电合同、现场照片、被告天湖洞电站提交的黎口派出所询问罗为香、何文清笔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南雄市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照片、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是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受害人因触电导致人身遭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与他人引发的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特点主要有:(1)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是因为触电遭受人身损害。(2)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3)不是单一适用某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而是根据电力设施输送的电力的电压等级的不同,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低压(小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案涉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广东电网公司韶关供电局和广东电网韶关南雄供电局与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签订《购销电合同》约定,从天湖洞电站至10KV五渡支线113号杆T接点之间的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天湖洞电站,也是由天湖洞电站负责维护的。本案受害人李某触电身亡的拉线是115号杆上的拉线,该电杆及高压电缆线、拉线、分离开关及连接电缆线的产权均属于天湖洞电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天湖洞电站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李某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拉线是否受害人李某拆卸的问题。根据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反映,115号杆上向东方向的拉线线索和拉线锁与拉线地杆是分离的、拉线线索是缠绕在电线杆上的,但未反映现场遗留有被拆卸的用于连接拉线线索和拉线锁与拉线地杆的U型锁及螺母以及拆卸用的扳手、胶钳等工具。根据南雄市公安局黎口派出所所做何文清、罗为香询问笔录反映,何文清、罗为香所看到的现场是受害人李某被电击死亡后的现场,他们二人并没有看到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某拆卸的现场。根据现场分析,拉线是钢丝线、又是裸线,拉线的作用是固定电杆的,拉线是拉得很紧的。如果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某拆卸的,那么,在事故现场应该遗留有拆卸用的工具(如:扳手、胶钳等)以及被拆卸下来的U型锁及螺母,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没有反映现场遗留有这些工具和物件;如果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某拆卸的,那么,在拉线与拉线地杆分离后,拉线就会触碰到分离开关上的连接电缆线而立即导致李某触电死亡,而李某是没有机会将拉线线索缠绕在电线杆上,但根据南雄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查记录反映,事故拉线线索是缠绕在电线杆上的。因此,根据上述证据及分析,可以证明受害人李某在拉动事故拉线前该拉线线索和拉线锁已经与拉线地杆分离、拉线线索和拉线锁已被他人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受害人李某在手握拉线锁前部线索拉动拉线线索时拉线线索触碰到分离开关上的连接电缆线而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原告诉称,发生事故的拉线不是受害人李某拆卸的,该拉线早已脱离。原告该诉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事故拉线是受害人李某拆卸的,但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李某故意造成的,所以,被告天湖洞电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去拉被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的拉线线索时,本应注意到高压线路的危险性而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行为对其被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因此,可以减轻产权人(经营者)天湖洞电站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认定被告天湖洞电站应对受害人李某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雄供电局不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经营者),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本院进行现场勘查时,事故拉线仍被缠绕在115号电线杆上,仍然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责令被告天湖洞电站消除危险、排除隐患,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诉请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原告诉请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诉请2967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58346.5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李某于1939年7月1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5年=58346.5元。原告诉请58346.55元,本院支持58346.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88019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天湖洞电站应承担70%的责任,即88019元×70%=61613.3元。上述第3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分责,由被告天湖洞电站承担。综上,被告天湖洞电站应赔偿原告8161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1613.3元给原告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叶瑞兰、李娇、李东林、李英负担820元、被告南雄市黎口镇天湖洞电站负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祖良人民陪审员 陈红凤人民陪审员 廖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淑秋附:一、代管物标的款收款单位:南雄市人民法院账号:65×××42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汇款时请务必注明案件案号)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