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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赤峰市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女,汉族,赤峰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安久兴。委托代理人钟铁铭,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兴、钟铁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总是发生争吵,2013年9月9日,二人因吵闹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31日,被告生育婚生女孩,被告擅自取名为安某某,并将孩子入户到被告的父母家。原告多次主张探视婚生女均被拒绝。现原、被告经多方调解不能和好,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床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套、大衣柜两套、餐桌椅一套、写字台一套、梳妆台一套,分割共同存款16000元,原告应分得8000元(此笔存款在被告处)。婚生女安某某(2014年1月31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安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大学同学,我们在大学期间相识、相恋并相处。我们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婚前打工经历几年开放地区的洗涤,已不再是校园里的上进青年,蜕变成为一个游手好闲、吃喝玩乐的情场老手。婚后原告经常不按时回家或寻找借口在外面疯玩,到家后要么没完没了的发短信,要么到楼下打电话,手机还设置了不让我知道的密码,原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多名女人鬼混,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性格暴躁,经常用暴力和冷暴力对待我。我们分居后,原告从来不过问我和肚子里的孩子,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13年9月19日至今,原告没有为我及孩子做过任何事情。我本想给原告一次机会,可是等来的却是法院的一纸传票。我与原告的婚生女是2013年1月30日出生,但原告却写成2013年1月31日出生。这不是原告记差,是原告根本不知道女儿的生日,原告对于孩子的出生熟视无睹、不管不问,是对我们的遗弃。虽然原告对孩子无情无义,我还是预留了王姓,我给孩子取名为安某某,只希望女儿的一生:快快乐乐、健健康康、平平安某某。我与原告没有共同存款,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家具及我们居住的房屋,都是我父母在我与原告结婚前及结婚时为我所购。综上,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鉴于我身患重度残疾的事实,要求原告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并判令其一次性支付。同时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我的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安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证明及原告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西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享受重度残疾人补贴。3、婚生女安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安某某的自然情况。4、居然之家开具的交款凭证2枚,证明原告在起诉中称的家具是被告的父亲为被告购置的,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安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中已写明原告系“合同制”也工人,存在下岗的风险;对证据2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信有异议,对享受重度残疾人补贴无异议,但是对没有工作有异议,安某是地方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并非没有工作;对证据3无异议,应当姓王的女孩,现在姓安,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4有异议,交款凭证没有明细单,不能证明家具运到原、被告处,也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家具是被告交纳的款项。交款凭证没有交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父亲交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31日生育女孩安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9月9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床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套、大衣柜两套、餐桌椅一套、写字台一套、梳妆台一套,分割共同存款16000元,原告应分得8000元;婚生女安某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在赤峰新城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每月实发工资3221.5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安某某。又查明,被告安某为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再查明,原告王某甲称其婚前财产有床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套、大衣柜两套、餐桌椅一套、写字台一套、梳妆台一套,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居然之家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交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所称上述财产系被告父母婚后为其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安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给付安某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鉴于被告为听力残疾人,原告应酌情多负担安某某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存款1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婚前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供居然之家交款凭证,证明涉案财产系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婚后财产,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其父母为其购买,因此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本院酌情予以分割,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写字台一套归原告所有,床一套、沙发一套,大衣柜两套、梳妆台一套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判令原告承担其精神和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婚生女安某某由被告安某抚养,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安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安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写字台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床一套、沙发一套,大衣柜两套、梳妆台一套归被告安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