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环城高速石金路出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冰毒)给施某甲、张某甲。2.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晋江市深沪镇后山寮隘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给施某甲、施某乙。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在石狮市“CoCo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施某乙、施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银行帐户明细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阮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