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斌与张某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斌,张某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某斌,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被告张某来,女,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下川村。原告王某斌诉被告张某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斌、被告张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简单了解后于2006年正月初四在家里办理了传统婚礼,于2006年4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韬。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一个儿媳妇应尽的孝道,经常与原告争执吵骂。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各自打工,收入自支。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无法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都生活在痛苦的日子里,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韬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证据3,户口复印件六页,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王某韬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尚好,最近一年因为被告身体状况不佳及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是没有大的矛盾不至于离婚。被告张某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简单了解后于2006年正月初四在家里办理了传统婚礼,于2006年4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韬。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缺乏正确的沟通与交流方式,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最近一年出现了矛盾,婚生子年纪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基本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自主婚姻,婚后即孕育一子。双方从相识到结婚近一年时间相处,谈婚论嫁,慎重选择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虽因缺乏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常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未发生过对情感有极大伤害的冲突。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无原则性矛盾,不同意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所举之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人民法院应竭尽全力挽救出现了裂痕、但尚有可能“破镜重圆”的家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斌与被告张某来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