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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与被告周冬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周冬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怀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亮,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棚,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冬跃,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与被告周冬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双石、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驾驶湘N978**汽车撞伤张宏辉。2014年5月9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付张宏辉65651.85元,张宏辉同意该款汇入被告账户由其转交。被告收款后并未转交张宏辉,张宏辉遂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又再次支付张宏辉65651.85元并承担执行费900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周冬跃返还不当得利65651.85元并赔偿损失900元。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0月13日,周冬跃驾驶湘N978**汽车在怀化市红星��星期天酒店地段撞伤张宏辉。2014年5月9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中银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宏辉损失65651.85元;2、现场查勘记录和定损单:2013年10月13日1时,周冬跃在怀化市红星路发生交通事故,撞伤1行人,车辆受损;3、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和保险赔款计算书:周冬跃交通事故致张宏辉受伤,车辆受损,交强险赔款70883.85元,商业保险赔款12246.09元,共计83129.94元;4、付款回单(1):2014年6月13日,中银怀化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付给周冬跃83129.94元;5、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14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通知中银怀化支公司,于5日内缴纳张宏辉赔偿款65651.85元和执行费900元;6、付款回单(2):2014年8月19日,中银怀化支公司汇给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66551.85元;7、结案通知书:2014年9月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张宏辉和中银怀化支公司,(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内容已全部履行,案件执结完毕。被告周冬跃未予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或者银行交易电子记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冬跃曾在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0月13日1时,周冬跃驾驶湘N978**汽车,在怀化市红星路星期天酒店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撞伤行人张宏辉,汽车受损。2014年5月9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中银怀化支公司赔付张宏辉损失65651.85元。2014年6月13日,中银怀化支公司将包括张宏辉损失65651.85元在内的理赔款83129.94元汇入周冬跃账户。周冬跃收款后并未转交张宏辉,张宏辉遂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9日,中银怀化支公司再次支付张宏辉65651.85元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另承担执行费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周冬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中银怀化支公司损失,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中银怀化支公司。但是,中银怀化支公司要求周冬跃赔偿损失,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65651.85元;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讼费1441元,由被告周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