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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建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国,绰号“黄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3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盗窃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四个月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2时许,万某、许某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花都KTV里因琐事与贾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郑建国及蔡某、江某等人受他人指使,携带面罩、刀具乘车赶到花都KTV门口,随后被告人郑建国及蔡某、江某蒙面持刀将已座上出租车准备离开的被害人许某、陈某、张某、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陈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某、蔡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陈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季某、邓某、宋某、曹某、蒋某、孙某、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国持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建国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