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岳建军与贺贵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建军,贺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岳建军,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彬,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贺贵平,又名贺桂平,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柳林县人。再审申请人岳建军因与被申请人贺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建军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12月份申请人岳建军经康某甲电话介绍向被申请人贺贵平借款,2008年12月10日当时只有双方并无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13万元借款后,申请人出具借据一张。被申请人“提出要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申请人答复“给付一定数额的感谢费”,双方并没有达成确定性的约定。申请人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被申请人3万元,2010年春节前归还3万元,2011年春节前归还3万元,2012年春节前归还4万元,2012年7月中旬前归还了感谢费13050元。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或约定不明的不得支付利息,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归还了13万元的借款,并支付了13050元感谢费,申请人已不欠被申请人款项。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已归还了被申请人欠款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感谢费,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错误。被申请人贺贵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双方明确约定2.5分/月的利息,申请人岳建军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每次付息后被申请人就记录在借据后面,且有证人康某甲、康某乙、董某、康丽丽作证。由于岳建军在2012年7月后再不支付利息,被申请人才起诉至柳林县法院。岳建军认可被申请人出借款项时提出要2.5分/月的利息,却否认他已接受2.5分/月的利息并且在2012年7月前一直支付利息的事实。把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利息说成是本金和感谢费,认可被申请人记录的付息金额,却否认被申请人记录的付息时间,说成本金与感谢费已全部付清。试想,被申请人与岳建军素不相识,凭什么冒着风险、不收取利息、不谈好支付感谢费而支援巨额现金让他搞投资赚钱?既然岳建军本金与感谢费已于2012年7月全部付清,为什么2012年10月被申请人还要和康某甲、董某去太原岳建军的饭店要钱呢?既然本金与感谢费全部付清,岳建军为什么不收回欠条呢?2、一审中,岳建军收到法庭的开庭传票未到庭,现在却说一审未出庭的理由是住院不能出庭,岳建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懂得本人不能出庭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还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为什么提起再审申请时本人能到庭还委托了代理人,这说明住院纯属是找借口。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后并没有上诉,现在进入执行程序找各种借口、理由抵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岳建军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岳建军与被申请人贺贵平并不相识,2008年12月份经康某甲电话介绍,申请人岳建军向被申请人贺贵平借款13万元,申请人岳建军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贺桂平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借款人岳建军2008年12月10日”。截止2012年7月,申请人岳建军已支付被申请人贺贵平143050元,借据现仍在被申请人贺贵平手中。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申请人贺贵平称,2008年12月份康某甲电话联系说申请人岳建军要用钱,因被申请人与岳建军并不认识,怕有风险,康某甲说岳建军是土地局的干部,不会骗人,被申请人才同意给岳建军提供借款。并且称被申请人当时提出要2.5分/月的利息,岳建军出2分/月的利息,因被申请人不同意,后来经康某甲电话联系说岳建军同意2.5分/月利息借款,所以被申请人才向岳建军提供借款13万元,并且约定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因第一次付款正值年关,三个月才支付的,第二次付息是两个月,后来嫌麻烦,双方约定三个月付一次息,所以后来都是三个月付一次息,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2012年10月被申请人叫上康某甲、董某一同去太原岳建军承包的饭店要钱,当时岳建军不在,等了近一个小时岳建军给康某甲打电话说这两天没有钱,让康某甲跟被申请人解释一下,当时还有董某在场。之前有一次支付利息时康某乙也在场,2009年11月支付利息时康丽丽在场,2011年7月他与柳江也相跟去过岳建军的饭店取过利息。每次支付利息后,被申请人就将支付时间和金额记录在借据背面。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6日,被申请人记录的支付利息次数为15次,支付金额为143050元。2012年7月份后,因岳建军不再支付利息,被申请人才起诉至柳林县法院,诉请岳建军支付本金13万元及从2012年8月起的利息。申请人岳建军称,2008年12月借款时被申请人贺贵平提出要2.5分/月的利息,但申请人不同意,说可以支付一定的感谢费,对支付多少感谢费也没有谈好的情况下贺贵平就给他交付了借款。并且,对贺贵平在借据后面记载的付款总金额143050元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无异议,但对贺贵平记载的其他14次付款时间有异议。称借款后其已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归还贺贵平3万元,2010年春节前归还3万元,2011年春节前归还3万元,2012年春节前归还4万元,2012年7月中旬前归还了感谢费13050元。至此,本金和感谢费已全部付清。在本院调查询问时,介绍人康某甲证实,其与双方当事人均是好朋友,在与双方电话联系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贺贵平提出要2.5分/月的利息,申请人岳建军出2.0分/月的利息,最后岳建军同意2.5分/月利息借款,同时证实,其与贺贵平不只一次去过申请人岳建军的饭店要过利息,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份,去时申请人岳建军不在饭店,被申请人贺贵平向申请人岳建军打电话要钱,申请人岳建军打电话要求其向被申请人贺贵平解释一下,等有钱了再给。康某乙及董某也证实曾与被申请人贺贵平一同去申请人岳建军的饭店要过钱。申请人岳建军也认可被申请人在出借款项时提出要2.5分/月的利息,但申请人岳建军对借据至今仍在被申请人手中及支付的13050元感谢费有零有整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本院认为,申请人岳建军经康某甲电话介绍向被申请人贺贵平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原来并不相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出要2.5分/月的利息,如果按申请人岳建军所述在双方并未谈妥支付多少利息或者多少感谢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把13万元现金出借与申请人岳建军不符合常理。同时,综合考虑康某甲、康某乙、董某的证言,被申请人贺贵平记录的付款次数及金额,以及申请人岳建军出具的借据至今还在贺贵平手中等事实,双方对利息口头约定为2.5分/月且已实际履行至2012年7月份更为可信,故原审判令申请人岳建军支付被申请人贺贵平13万元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申请人岳建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建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高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