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陈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陈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国庆。委托代理人刘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良。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陈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庆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陈占良所有的位于保定市某路xx号xx号建筑面积为174.98平米的住房,并对被告陈占良经营的清苑县家兴水泥制管厂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共价值6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陈占良所有的位于保定市某路xx号xx号住房一套;二、查封被告陈占良经营的清苑县家兴水泥制管厂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财产;三、查封原告王国庆作为担保提供的坐落于保定市某北大街XX号XX房屋一套;保定市XX路XX小区XX房屋一套;车牌号码为冀F×××××轿车一辆;王飞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F×××××小型轿车一辆;王瑾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F×××××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申明珠审 判 员  苑 辉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