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莫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 106号李某诉宋某合伙协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莫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宋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份二人合伙出资购买一台久保田收割机,2015年1月19日,双方经协商,收割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收割机已在被告处。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把我儿子手指打坏了,原告应给我儿子治好,我就给付4万元欠款。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收割机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该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2月份二人合伙出资购买一台久保田收割机,2015年1月19日,双方经协商,收割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收割机已在被告处。余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一台久保田收割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并签订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原告把我儿子手指打坏了,原告应给我儿子治好,我就给付4万元欠款为由,原告对此否认,称此事与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且与本案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购买机器,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偿还此欠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