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7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两子一女,两个儿子现已成年,婚生女现就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现有房屋一套,车一辆。结婚近30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婚生女的健康和学习,原告一直在忍耐,但被告更加对原告侮辱与打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吕某乙,2002年7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0多年,并生育两子一女,现婚生子均已成年,婚生女正在读小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维系期间产生矛盾后,双方应积极主动去采取有效办法来化解、消除分歧。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