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永彪诉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永彪,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易永彪,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吴福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永彪诉被告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彪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与被告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永彪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商铺,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三个商铺的租金27598元,物业费14817元,保证金6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在《致商户的一封信》中,承诺每周做户外活动、特价商品发放宣传单等。但被告并未做到给所有商户的承诺,导致商场内没有客源,造成原告货品积压,损失惨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当时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采取补救措施。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不能做广告的原因在于昆仑广场没有办理相关的建设许可证和其他合法手续,并且未经消防部门对其进行消防验收。另外,被告只是进行物业服务,而所出租的房屋为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的缔约主体存在问题。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租金27598元、物业费14817元和保证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舒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后来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具有缔约主体资格,昆仑国际已验收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昆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三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包头市商铺,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每个商铺年租金分别为6666元、9872元、11060元,三个商铺保证金共计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7598元,保证金6000元,物管费14817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布《致商户的一封信》,对商场后期的招商工作、商场运营管理工作、企划宣传工作等事项进行了介绍。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必须进场正常营业,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被告再给原告顺延三个月免交租金(不含物业费商场管理费),免交租金到期时,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如果原告违反规定擅自闭店不服从商场管理,被告有权强行劝其离场,并取消三个月免收租金的优惠,剩余租金及商场管理费(含物业费)不予退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昆仑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约定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金舒公司承接昆仑国际广场的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永彪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协议书》、被告出具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保证金收据、被告公布的《致商户的一封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对被告缔约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已提供其与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昆仑国际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合同》,证明其具有主体缔约资格,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对缔约主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关于原告以被告出租的商场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经庭审调查,包头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对被告出租的昆仑广场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及退还租金和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公布的《致商户的一封信》,是对商场的相关工作进行了介绍,并非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双方在这封信发布之后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这封信的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封信是双方签订的《昆仑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照其公布的《致商户的一封信》的内容进行企划宣传而构成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易永彪保证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林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