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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荣新、李锋与陈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新,李锋,陈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张荣新。原告李锋。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原告张荣新、李锋与被告陈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新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永祥、被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孙晓兵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俊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要款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13日孙晓兵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20000元,被告陈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被告陈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注明:所借张荣新余款2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26000元,在3月底还6000元,4月底如外债收回全部还清,不能收回还10000元,5月底全部还清。另替孙晓兵担保的陆万元,在10月31日全部还清。3、被告陈俊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注明: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5年春节前还1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替孙晓兵担保的)。被告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本案已过了保证期间,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收被告3000元、2014年4月16日收被告2000元、2014年5月21日收被告1040元的三笔收款收条。2、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荣新出具的收到被告替孙晓兵还款5000元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三笔还款计6040元系被告偿还的其本人所欠原告的借款即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及的6000元利息,与本案担保借款无关;而被告认为系偿还本案的担保款项,因为其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已结清,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均已各自退还。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孙晓兵向原告张荣新、李锋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原告要款无着,诉来本院。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三笔还款共计6040元是否为被告偿还本案所涉担保款项?本院认为,从该三笔还款的时间上来分析,该三笔还款分别为2014年3月、4月、5月,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中对其本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所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金额上与被告本人欠原告借款的利息一致,同时承诺书中对于本案担保款项亦有明确的还款时间约定,该三笔还款均不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故本院认定该三笔还款与本案担保款项无关。案外人孙晓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案外人对本案款项均有偿还的义务。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本人承认原告曾多次向其要款,被告亦对本案担保款项出具过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原告预先收取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原告张荣新、李锋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