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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缪某(音,身份不详)、“包皮”(身份不详)、“顺子”(身份不详)三人在上饶县第一菜场内使用刀片、镊子等工具扒窃被害人许某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1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廖某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且其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