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婷为与被告丁晶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34号原告范文婷,女,1985年7月4日出生。被告丁晶洋,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范文婷为与被告丁晶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晶洋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文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丁晶洋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丁晶洋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8月25日,被告丁晶洋向其借款30,00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晶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范文婷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借条一份,欲证明丁晶洋向其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2、2013年8月25日借条一份,欲证明丁晶洋向其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3、2013年11月2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丁晶洋向其借款10,000.00元;4、证人马光宇出庭作证,欲证明三份借条中,均为丁晶洋本人的签字及手印。以上四份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晶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查明:2012年6月20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丁晶洋向原告范文婷借款共计60,000.00元。被告丁晶洋给原告范文婷出具借条三份,均有丁晶洋本人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晶洋向原告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中均有丁晶洋的亲笔签字及手印,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现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晶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文婷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丁晶洋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恒助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