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被告张辉、赵秀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时孝冰,魏晓燕,张辉,赵秀月,王旭,苏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被告时孝冰。被告魏晓燕。被告张辉。被告赵秀月。被告王旭。被告苏婷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与被告张辉、赵秀月、时孝冰、魏晓燕、王旭、苏婷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被告已结清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3.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671.00元,两项共计1384.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