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洪标与方向阳、张廷香、中国太平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洪标,张廷香,方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严洪标。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廷香。委托代理人李仕美,系被告张廷香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向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莉、王万文,均系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洪标诉被告方向阳、张廷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司法鉴定,获我院准许,该案于2015年3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严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被告张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美,被告方向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莉、王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洪标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方向阳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往三江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市敬南田坝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张廷香之子李仕彪驾驶(载:严洪标)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洪标受伤,李仕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仕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向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枕部急性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17186.14元;护理费2127.60元(27天×78.80元/天);误工费10848元(90.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1-6项合计32171.74元。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方向阳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9000元,原告尚有23171.74元未获赔,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其中,因被告方向阳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方向阳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方向阳持B2驾驶证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本人所有,方向阳已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方向阳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被告张廷香辩称,李仕彪是张廷香之子,李仕彪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未遗留任何财产给张廷香继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方向阳已就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分责的原则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误工日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及项目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17日,被告方向阳持B2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往三江口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敬南田坝处时,与对向由被告张廷香之子李仕彪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严洪标)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李仕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仕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向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颞枕部急性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16396.14元,其中被告方向阳支付9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伤口护理;2、1个月后复查头颅VCT;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4月7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片检查,发生检查费计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方向阳就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陈述、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42014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仕彪与被告方向阳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分别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向阳已就其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李仕彪之近亲属已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方向阳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因李仕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其醉酒后仍然乘坐该车,自身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具有明显国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同时,李仕彪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李仕彪的财产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李仕彪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但被告张廷香主张李仕彪死亡后未遗留任何遗产,而张廷香因李仕彪死亡所获赔的死亡赔偿金等并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廷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同时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6.2“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未经手术自愈者90天”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日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基于其登记为农业人口的事实,本院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186.14元;2、护理费2127.60元(27天×78.80元/天);3、误工费8136元(90.4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1-6项共计29259.74元。该损失约占本次事故中张廷香、严洪标总损失的5%(29259.74元/(29259.74元+538585元)],故在交强险限额中分配6100元(122000元×5%),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3159.74元(29259.74元-6100元),由被告方向阳承担30%,即6948元(23159.74元×30%),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参照交强险的分配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方向阳赔偿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5%)。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的1948元(6948元-5000元),由被告方向阳自行承担,扣减其已支付的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方向阳7052元。为方便结算,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方向阳。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48元(6100元+5000元-7052元),并替代原告返还被告方向阳70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洪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048元;二、驳回原告严洪标对被告方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洪标对被告张廷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方向阳承担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