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寇康宁与被告延安仲夏工贸���限责任公司、刘永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康宁,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58号原告寇康宁,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陕西省黄陵县人,高中文化,现住黄陵县桥山镇。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圣业大厦1605号。(以下简称仲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平,男,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寇康宁诉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仲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夏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成立,由股东王世平(实际为被告刘永平)马根平和原告三人组成,原告共累计投资3520000元,其中贷款投资1060000元,现金投入2460000元。2010年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退出仲夏公司经营,由仲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的小舅子刘永平代理达成《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寇康宁投入的银行部分(1060000元),由王世平继续使用,还本付息,其经营收入要优先还贷;寇康宁投入的个人部分(2460000元),作为对王世平的借款,其经营收入要优先支付。个人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由王世平按今后的经营状况而定。”双方代理人张向前、刘永平在协议书上签字。之后,原告实际退出仲夏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协议签订之前,股东马根平已经实际退出经营),自此后再未参与公司利益分配和公司经营。但被告却对银行部分债务进行了偿还,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原告认为:原告拥有合法的股东权利,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股东同意后退出公司,原告已投资的相应股金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退还,但是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股东权利,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永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460000元,由被告仲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撤资退股之前,原告确系仲夏公司的注册股东,其起诉仲夏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仲夏公司系合法存续的公司,原告起诉其承担有关责任有法可依,仲夏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据。证明:1、2007年3月24日和6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仲夏公司交纳入股资金共计4060000元,仲夏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原告实际完成出资义务后,成为被告仲夏公司的股东,原告依据仲夏公司同意其撤资的协议提出诉讼请求,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协议书、张向前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刘永平代表被告仲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世平同意原告撤资、退股;2、经过双方清算,原告总共实际投资3520000元,其中银行贷款1060000元由仲夏公司继续使用并还本付息,原告个人投资的2460000元作为王世平(实际为被告刘永平)个人借款,被告刘永平应当��付该欠款。3、欠款利息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有法可依。4、被告刘永平代表仲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承诺:“其(指王世平)经营收入优先支付”,故仲夏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承担归还原告欠款的责任。证据四:刘永平、王世平谈话笔录。证明:1、被告刘永平和仲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均自认:刘永平是仲夏公司的实际股东,王世平仅是挂名股东。2、在仲夏公司股东马根平及原告退股后,刘永平成为唯一的实际股东,其代表仲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所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仲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刘永平以王世平代理人身份签订的《协议书》对其自己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被告刘永平为原告的主债务人,由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由仲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仲夏公司辩称,一、原��只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张向前,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仲夏公司不当,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王世平,实际当事人分别是张向前和刘永平,从协议内容和法律规定看,仲夏公司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三、原告索要利息无据。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利息要根据经营状况而定,而事实上仲夏公司的经营状况很不好,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四、原告索要的债权还未到支付时间,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的经营收入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再偿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经营收入不好,自己连银行的本金贷款也未还完,所以原告债权还未到清偿时间。五、原告要求仲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仲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身份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王世平,该债务系王世平的个人债务与其所在公司即仲夏公司无关,仲夏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协议书对利息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约定不明,且该利息是否支付的决定权在王世平,不在原告。王世平经营收入要优先偿还完毕银行贷款才能偿还原告借款。证据二:工商银行还贷凭证8张、陕西信合还贷凭证6张。证明仲夏公司一直经营不善,生意不景气,银行贷款只能分期偿还且至今未偿还完毕。被告刘永平未到庭但辩称,仲夏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世平并未实际对公司进行投资,也未实际经营公司,是被告刘永平以王世平的名义投资的。原告寇康宁也未实际投资,而是张向前以寇康宁的名义投资的。2008年3月26日前,因为经营不善,马根平要求退出公司经营,经张向前、刘永平及马根平三人协商,同意马���平退出经营,由刘永平向马根平退回300000元,也已实际履行。之后,张向前要求退出公司经营,故刘永平与张向前在2010年2月10日以寇康宁及王世平的名义达成协议,同意张向前退出公司经营。延川信合贷款860000元,延安工行贷款200000元由刘永平继续使用,还本付息,公司经营收入要优先偿还贷款。寇康宁个人投资2460000元,作为刘永平的借款,公司经营收入要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按今后的经营状况而定。被告刘永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仲夏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张向前,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仲夏公司仅是三名股东的目标公司,原告只能起诉刘永平。协议中刘永平仅代表的是王世平,看不出代表的是仲夏公司。欠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支付利息要根据经营状况而定,仲夏公司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张向前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且张向前是仲夏公司的实际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资质证明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联系,协议书原告坚持自己的证明目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贷款是公司贷款还是个人贷款,银行融资是公司经营的常态,以此不能证明公司经营状况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的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张向前的情况说明因张向前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延安仲夏工贸有限公司成立。2008年3月26日,被核准登记,登记股东为寇康宁、王世平、马根平。2010年2月10日,张向前作为原告寇康宁的代理人,刘永平作为王世平的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寇康宁和王世平合伙经营的延安仲夏工贸责任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寇康宁于2010年2月10日退出合伙,由王世平独立经营。二、寇康宁退出经营后,其之前的资金作为对王世平的借款。经核实,寇康宁累计投入3520000元,其中:延川信合贷款860000元,延安工行贷款200000元,寇康宁个人投入2460000元。三、经双方协商:寇康宁投入的银行部分(1060000元),由王世平继续使用,还本付息,其经营收入要优先还贷;寇康宁投入的个人部分(2460000元),作为对王世平的借款,其经营收入要优先��付。个人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由王世平按今后的经营状况而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个人借款部分。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在该协议签订之前,马根平已折价退回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经营。被告仲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表示其并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未对公司进行投资,实际是由被告刘永平以其名义进行的投资,公司也由刘永平实际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仲夏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对股权转让协议认可,且该协议亦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寇康宁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仲夏公司辩称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被告仲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与被告刘永平均认可刘永平是以王世平的名义进行投资,故被告刘永平应为被告仲夏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刘永平作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以公司的经营收入优先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被告仲夏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转让款,故对被告仲夏公司辩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个人借款��分尚未到支付期限,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综上,刘永平作为原告股权的实际受让人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王世平的相关义务进行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平支付246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该部分投资作为被告仲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平的借款,其经营收入要优先支付。所发生的利息,由王世平按今后的经营状况而定。被告仲夏公司与被告刘永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在原告退股后,仲夏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良,不应承担利息,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利息为宜。被告��夏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仲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4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仲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原告寇康宁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赵 莎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