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50号原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周陵镇陈老户寨村北。法定代表人苑惠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清,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平,系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迎宾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李清楠,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团结,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爱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清、黄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团结、张爱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寿堂项目部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成品库及实验大楼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原告商品砼供应至九层时,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计量款的65%;供应至十二层封顶后,被告支付到商品砼计量款70%。2013年6月被告该项目工程封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1882227.44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882227.44元及利息176176.50元(按拖欠货款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0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882227.94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176177.50元。证据二、发货单和送货单;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向被告送货14009立方米,共计4273007.50元。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君寿堂项目供应混凝土明细;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8日共计向被告送货14009立方米,共计4273007.50元。证据四、原、被告之间混凝土供应及付款情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82227.44元。证据五、图纸计算单(无公章、签字);证明根据图纸计算式4368329.186元。证据六、2013年11月29日律师函;证明原告一直想被告主张���利,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回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中途停止供应,被告只好从其他地方采购混凝土;对证据二以票据为准,需下来核对;对证据三需下来核对;对证据四截止目前付了222万元,有一部分是债权转让;对证据五不认可,是原告单方的;对证据六不认可,未收到。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有异议,因原告中途停止供应,故不承担利息。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间隔统计表;证明原告供应时间间隔太长,导致质量有问题。证据二、商品砼进料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款为4261267.5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供应的方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11月至12月间加了防冻液,但在票上未体现。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所举证据二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六及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依约向被告君寿堂项目部陕西君寿堂制药有限公司成品库及实验大楼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不预付款,原告商品砼供应至九层时,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计量款的65%;供应至十二层封顶后,被告支付到商品砼计量款70%,如后续工程不在需要砼时,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计算,计算完毕,余款被告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被告自原告停止供货之日起30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自结算后按总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从2012年9月5日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该工程主体于2013年6月主体封顶,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停止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另查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2015年5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了14010.50立方米的混凝土,共计为4261267.50元。再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2390780.06元(含890780.06元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支持和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1870487.44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76176.50元(按拖欠货款1882227.44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0月)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封顶后被告支付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计量款的70%计算拖欠货款为592107.19元(4261267.50×70%-2390780.06元)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70487.44元三被��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870487.44元中592107.19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3元,由被告咸阳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