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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映珍与被告李小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映珍,女,1954年8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凤,女,1963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映珍与被告李小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珍的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李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珍诉称,2014年7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淳溧路东韩村前路段处,与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庭审中增加),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30634.7元(庭审中变更)。被告李小凤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诉讼,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过。原告有夸大事实的范围,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在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淳溧路东韩村前路段,李小凤骑行二轮电动车沿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淳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前方由张映珍骑行的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李小凤从前方车辆左侧超车后,向右转弯进入东韩村时,二轮电动车后轮右侧与三轮电动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擦,造成三轮电动车摔倒,张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李小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映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GardenШ型);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左肘部、左外踝软组织擦伤。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28天。2015年3月6日原告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映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映珍的休息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映珍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李小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其所有。原告发生事故前所享有的责任田已全被政府征用。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调解由被告李小凤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2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2014)溧民初字第2395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庭审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17173元(6月×2862元/月),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息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事故前所享有的责任田已全被政府征用,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938元(6月×34346元/年)。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映珍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发生事故前所享有的责任田已全被政府征用,故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程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960元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原告所受损伤的部位已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伤残等级所评定的部位,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3186元。关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73186元的责任承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小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映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双方均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23330.2元(16618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小凤应赔偿原告12333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原告张映珍负担940元,由被告李小凤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