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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田保荣与刘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平,田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平,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保荣,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翠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保荣娘家与被告刘翠平房屋前后相邻,两家素有矛盾。原告田保荣娘家房屋周围栽植了部分杨树,后被他人损坏,原告田保荣遂在村大街上谩骂。2014年5月10日早晨,原告又在谩骂时,在被告刘翠平家门口与被告刘翠平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双方厮打在一起。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田保荣伤后至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249.3元。2014年5月20日,沂南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24日原告为赔偿损失具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书证、沂南县公安局岸堤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原、被告身体均受到伤害。从纠纷的起因及过程看,被告对纠纷的引起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亦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田保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翠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时间过长,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即10天计算。确认原告田保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249.3元、误工费49.35元/天×10天=493.5元、护理费49.35元/天×10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保荣因伤造成的医疗费4,249.3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36.3元,由被告刘翠平赔偿3,9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保荣负担30元,被告刘翠平负担70元。上诉人刘翠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理由为: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现在居住在大山头村,与上诉人相隔甚远,2014年5月10日早晨,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门前,以娘家的杨树被人损坏为由,无端谩骂、侮辱上诉人,上诉人前去问个明白时,被上诉人首先动手抓撕、用脚踹上诉人,将上诉人衣服撕裂,多处抓伤,引起纠纷,在相互推搡时,被上诉人跌倒在地,并无明显受伤。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数额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病例记载,住院治疗的并非外伤,也无需住院治疗,上诉人对其医疗费4,249.3元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用药明细表,但是至今未提供,导致用药花费合理性无法认定,判决结果缺乏依据。被上诉人田保荣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平对纠纷的引起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田保荣对纠纷的引起亦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翠平对双方发生争执及相互厮打并无异议,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其在原审中也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田保荣的用药明细予以鉴定,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翠平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