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宝珍、侯健、侯某甲、侯某乙、侯文浩、陈冠华与周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周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宝珍,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侯某甲,女,200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被害人侯国华的女儿。原告侯某乙,男,201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被害人侯国华的儿子。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宝珍,本案原告之一,是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的母亲。原告侯健,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州市。是被害人侯国华的女儿。原告侯文浩,男,192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被害人侯国华的父亲。原告陈冠华,女,193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是被害人侯国华的母亲。原告侯健、侯文浩、陈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珍,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周建辉,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负责人陈燕容,经理。原告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诉被告周建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珍兼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侯健、侯文浩、陈冠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35分,侯国华驾驶粤WM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黎少镇黎少圩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失控倒地后,其头部被被告周建辉驾驶桂KR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轮胎碾压,造成侯国华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正确,被告周建辉不注意文明驾驶、车速过快,且其驾驶的桂KR66**号货车是不合格的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侯国华死亡时55岁,是城镇居民,其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侯健(已成年)、侯某甲(事故发生时5岁又11个月,还需要被扶养12年又1个月)、侯某乙(事故发生时4岁又5个月,还需被扶养13年又7个月)。死者父母是本案的原告侯文浩、陈冠华,侯文浩、陈冠华共生育四个子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侯文浩和陈冠华还需被扶养5年,对于被告周建辉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死者侯国华因事故去世造成了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告扶养人生活费309355.2元,原告侯文浩、陈冠华、侯某甲、侯某乙共同的需被扶养时间为5年,原告侯文浩、陈冠华、侯某甲、侯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为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侯某甲、侯某乙共同被扶养时间为7年1个月,侯某甲、侯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748元(24105.6元/年×7年1个月),之后,侯某乙还需被扶养时间为1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79.2元(12052.8元/年×1年6个月);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803.79元(89.31元/天×3人×3天);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7805.49元,因被告周建辉驾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六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37805.49元,由被告周建辉按50%的责任赔偿468902.75元(937805.49元×50%)给六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辉已经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还需支付418902.7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二、被告周建辉按50%的责任赔偿418902.75元给原告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KR66**号车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桂KR66**号车的行驶证,致使答辩人未能确认车辆的有效期;未提供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致使答辩人未能确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故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核对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情况,如存在免责事由,答辩人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如住宿费请求不合理,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性由法院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周建辉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本案的死者侯国华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坑洼路面时失控倒地后头部进入到被告周建辉所驾驶的车辆的后车轮下,头部被碾压致死。周建辉所驾驶的车辆和侯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的痕迹。周建辉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周建辉无需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与《交通安全法》相违背。本案中,周建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案件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院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予以重新划分。2、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负担。周建辉只是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住宿费没有票据佐证,在罗定市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也是在罗定市交警大队处理,故住宿费与事实不符。3、即使在现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且周建辉的驾驶行为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系,出于人道主义情况下,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35分,侯国华驾驶粤WM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黎少镇黎少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S352线128Km+800m黎少镇排芳路段坑洼路面时失控倒地后,被被告周建辉驾驶的桂KR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轮胎碾压,造成侯国华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陈宝珍和被告周建辉均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对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云公交复字(2015)第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侯国华出生于1959年8月29日,至死亡时56周岁,生前与前妻黎小塘生育女儿侯健,黎小塘死亡后,于2010年6月1日与原告陈宝珍登记结婚,侯国华与原告陈宝珍于2009年2月14日生育女儿侯某甲,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儿子侯某乙。原告侯文浩是死者侯国华的父亲,出生于1929年3月8日,至侯国华死亡时86岁;原告陈冠华是死者侯国华的母亲,出生于1936年8月10日,至侯国华死亡时79岁。侯文浩、陈冠华共生育侯国华等4名子女。死者侯国华与原告侯文浩、陈冠华、侯健、侯某甲、侯某乙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侯国华死亡后,被告周建辉已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周建辉具有驾驶B2型车辆的资格,也是其驾驶的桂KR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宝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建辉所有的号牌为桂KR66**重型厢式货车在8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云罗法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桂KR66**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扣押。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周建辉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80000元现金作担保,申请解除对桂KR66**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周建辉所有的号牌为桂KR66**重型厢式货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保险单、鉴定意见告知书、复核申请书、回执、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火化证、户籍资料、证明、结婚证;被告周建辉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照片、对周建辉的询问笔录、粤WN93**号摩托车的检验报告、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次事故,是因死者侯国华驾驶已达强制注销标准的摩托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建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应当认定被告周建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被告周建辉提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周建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对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的意见,因原告和被告周建辉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周建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周建辉应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建辉驾驶的桂KR6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KR6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责由被告周建辉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事故发生时死者侯国华56周岁,且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29672.5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丧葬费应计算为:59345元/年×50%=2967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09355.2元。死者侯国华和被扶养人侯某甲、侯某乙、侯文浩、陈冠华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建辉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侯国华死亡时,原告侯某甲5岁11个月,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12年又1个月;原告侯某乙4岁5个月,被扶养至18周岁,还需被扶养13年又7个月;原告侯文浩86周岁,还需被扶养5年;原告陈冠华79周岁,还需被扶养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1)原告侯文浩、陈冠华、侯某甲、侯某乙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5年,其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24105.6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4人(扶养义务人为4人)=36158.4元,该数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故应以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该4人在5年的共同被扶养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120528元;(2)扣除前述被扶养人侯文浩、陈冠华、侯某甲、侯某乙的共同被扶养期间5年,被扶养人侯某甲、侯某乙的共同被扶养期间为7年又1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2人(抚养义务人为2人)=24105.6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故应以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2人在7年1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105.6元/年×7年又1个月﹦170748元;(3)扣除前述(1)、(2)的共同被扶养期间,被扶养人侯某乙还需被扶养1年6个月,则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4105.6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2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12052.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4105.6元/年,应以12052.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被扶养人侯某乙在1年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052.8元/年×1年6个月=18079.2元。上述(1)、(2)、(3)项合计共30935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侯国华已死亡,对各原告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处理丧事误工费803.79元。因侯国华的死亡,其亲属处理丧事而误工,对处理丧事误工费按城镇标准89.31元/天,按参与处理丧事为3个人共3天去计算,故计算为:89.31元/天×3天×3人=803.79元。6、交通费300元,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属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住宿费500元,对于食宿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属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共1012605.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02605.49元,由被告周建辉按责承担30%,即270781.65元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周建辉已经垫付的50000元,仍须赔偿220781.6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二、被告周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0781.65元给原告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9元(原告已预交40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1890元,由被告周建辉负担3794元,由原告陈宝珍、侯某甲、侯某乙、侯健、侯文浩、陈冠华负担340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