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蒙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蒙初字第29号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应军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王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有共同存款180611.5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已经怀孕,并明确告知被告其所怀的不是被告的小孩,被告仍坚持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并愿意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但小孩出生后,被告却反悔拒不承担抚养责任,并为此经常与原告吵闹并辱骂原告。原、被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一直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所生小孩又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双方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据此,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3、石门县夹山镇某某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石门县夹山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组及石门县夹山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某某组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事实;4、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存款的事实;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龚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5,其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系证人证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3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2015年3月30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并育有一子,足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亦较好。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一切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夫妻关系还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秦应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